裁判文书详情

德阳市**限公司与四川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以自己承建“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壹份。约定:将被告承建的《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工程全部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相关合同条款。经原告对被告签订的《方量确认单》计算其结果为原告自2012年2月8日起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止期间,原告向位于德阳市天元镇段家坝的、被告承建的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工程共交付了共计20226.50立方米的,价值6096817.50元的混凝土。除去已支付的货款本金4619528.00元外,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477289.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本金1477289.50元,违约金487745.40元,合计196503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货款经对账已经确认就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当时承建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的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相友涉嫌经济犯罪整个工程后停工由政府接管。当时政府承诺等到12月31日前把工程正式完工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向我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所以导致本次欠款。我方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本公司并非故意欠款。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康庄·春天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是本案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是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基本一致;

2、《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迟延付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方量确认单20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20226.50立方米,总价值6096817.50元,已付款为4619528.00元,尚欠1477289.50元;

4、入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5、照片8张。用以证明康庄春天项目主体封顶遭遇2014年12月15日。

被告鼎**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3日,原告华**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单*浇筑至6层(即1-6层)一周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5%;单*浇筑至12层(即7-12层)一周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5%;单*浇筑至18层(即13-18层)一周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5%;每栋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结清所供砼款。甲方在订单以外增加混凝土使用量时(如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将混凝土用于订单以外的地方、地基土层有大孔洞或软土、跑模等),应及时通知原告。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者有其它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8%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当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0226.50立方米,价值6096817.5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619528.00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477289.50元。被告自认“康庄·春天”经济适用房楼最后1栋楼的封顶时间为2014年10月初。现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则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77289.50元货款,被告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87745.40元(按合同约定的总额的8%计算),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第8条关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其虽抗辩过高但并未针对自己抗辩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总价8%支付违约金,其提出的损失是以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向本院提供其自行计算的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每个节点应支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进程中各个节点截止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该表中计算存在数据错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计算的违约金属合理的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已达起诉货款的三分之一,已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被告鼎**司逾期付款时间、金额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限公司支付货款1477289.50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777289.50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2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5元,由原告德阳市**限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四川鼎**限公司负担14621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