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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限公司与襄阳现**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襄阳现**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合同书》,约定:位于德阳市孝感镇(德阳城北汽车站旁)的、施工面积约1.6万立方米的“城北福第”项目,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全部商品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期间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城北福第”工程交付混凝土,价值1557777元的商品混凝土4520方。2015年2月8日以后至今,“城北福第”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且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57777元。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1557777元、违约金155777元、律师费50000元、已发生的差旅费1500元(以后发生的差旅费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合同签订代表为任**;

2.任**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收货人邱**与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邱*为同一人;

3.方量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

被告现代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华**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华**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公司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甲方现代**方华**司及丙方四川众**有限公司签订了《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商品砼;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本工程在2015年2月13日前付总货款的50%,主体封顶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四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在乙方就本合同项目的“商品砼结算单”送达后签字确定,甲方商品砼结算单签收员姓名:邱*或者张*成为指定签字人,在每月“商品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并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2、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工程开工后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在停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付清乙方所供商砼全部货款……;第四条商品砼购销数量确认:……2、甲乙双方约定按票结算,以乙方送货小票甲方代表人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按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材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3、指定方量确认人(若因人员变动,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方方量确认人邱*或者张*成,乙方方量确认人周**……违约责任及赔偿: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乙双方应自觉严格遵守合同,若乙方不能满足甲方的正常施工需要,经多次书面整改无效后,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须提前7天函告乙方并在合同解除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商砼款);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自愿就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额当月支付,如果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甲方另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而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3、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全面执行本合同,因任何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未履行,应视为乙方违约,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再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乙方未按期供应商品砼(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为准),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浇筑部位砼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为任宗林,并加盖现代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原告华**司持有四张署名为“邱**”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0日签字确认的《方量确认单》,总金额为1557777元。此后,原告华**司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另查明,现代公司成**公司为现代公司所设分公司。原告华**司持有署名为“现代公司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华**司:我方与贵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的结算单签收员和方量确认人为邱*,合同签订后,我方在方量确认单共4页上均签署了邱**名字,现我方向贵公司确认如下:前述合同中的邱*与签署方量确认单中的邱**实为同一人,邱**签署的签署方量确认单,我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货款本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邱*,实际签收人是邱**,但是任**代表被告现代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与原**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任**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被告现代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合同行为。任**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邱**的收货行为及方量确认单,应视为被告华**司成都分公司对收货行为的认可。现原**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现代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公司主张货款本金15577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现代公司成都分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现代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现代公司承担。被告现代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德阳市**限公司与被告襄阳现代**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砼)销售合同书》;

二、被告襄阳现**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限公司货款1557777元及违约金155777元,共计1713554元;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0元,由原告德阳市**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襄阳现**任公司负担19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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