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中**限公司诉被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四川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暂定名)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方案,服务期限为85天,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咨询服务费370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签订合同7天内付150000元,第二期,项目初稿提交后7天内付120000元,第三期,在项目提交通过评审后7天内付10000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咨询服务费,2014年6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初稿,经双方多次交流,原告提交了研究方案的终稿,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出具《项目验收表》。至此,原告履行了《服务协议》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余下的两期咨询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启**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研究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方案存在瑕疵,原告的研究方案至今未通过启东**革委员会的审批,项目至今未能立项,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的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方案》(暂定名)(以下简称《研究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85天,《服务协议》载明“二、合作项目具体内容1.主要要求和解决的问题如下(1)项目主要目标是根据供销总社的战略目标及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面临的优劣势,通过市场调研明确本项目的战略定位、客户群体、功能定位、交通组织、投资效益评价等可行性研究方案编制;(2)规划需要具有理念超前性又必须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3)符合发改委立项及银行贷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3.甲方收到正式稿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正式审查;4.正式审查通过后,乙方需要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并提出最终报告,在乙方按照全部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告视为验收合格…6.咨询服务费总额370000元(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50000元;(2)项目初稿提交后7天内支付120000元;(3)项目提交通过评审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三.双方责任3.1甲方责任…3.1.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乙方提交咨询方案的时间不可延迟,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方案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咨询费,但由于乙方的方案存在瑕疵导致甲方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方案审批不通过致使合同项目停缓建的除外;3.1.5刘**负责该项目的联络工作,邮箱:853250922…3.2乙方责任…3.2.4乙方交付方案后,有责任参加甲方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对方案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调整补充3.2.5…按照乙方项目进度进行四次阶段性汇报…项目评审汇报及项目完成后对公司员工组织二次集体培训,促使甲方员工充分领会乙方调研成果3.2.8配合甲方与上海有关方面、启东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重点商户对接、沟通,促使上述方案得到实施”。

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公司本案项目联系人刘**的邮箱853250922@qq.com发送邮件的情况为1.2014年6月17日,邮件内容“附件是项目方案,请注意查收”附件为2个;2.2014年6月18日,邮件内容“附件是我们陈总撰写的项目简介,报告过半小时左右给您发过去”,附件为1个;3.2014年6月21日,邮件内容”附件是调整投资金额后的报告”,附件为1个;4.2014年10月10日,邮件内容“附件是我司起草的关于支付《研究方案》咨询费用的函”,附件为1个。

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项目名称“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方案”的《项目验收表》上加盖公章,该验收表的“业主满意度”栏选择为非常满意,“验收意见”载明“规划单位工作认真负责,规划方案具有前瞻性与可操作性,公司领导审阅一致同意通过项目验收”。同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发邮件称“附件是中**司项目组起草的关于项目进度的函。经过多次沟通、汇报并修改完善的稿件已提供给贵公司,希望贵公司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方相应金额款项,后期我方将一如既往做好后期评审工作,并全力配合支持贵公司其它工作”,同月30日,被告公司本案项目联系人刘**通过邮件回复原告“中智关于《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进度状况的函”,回复内容载明“收到,我会尽快办理”;原告上述进度函中罗列了项目各阶段的时间、原告参与人员和事件,称现工作已按计划全部完成,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内容为“关于支付《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费用的函”,同月11日,被告回复表示“关于咨询费的函件已收到”,并将“启东可研相关数据”作为附件发送给原告。

2014年12月30日,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回复意见函”载明:贵公司上报我委《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收悉。经讨论,请贵公司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重新进行市场调查并充分论证,补充并完善相关内容准确的定性和定量的数据分析一、项目定位;二、功能规划;三、项目建设规划;四、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望**司对以上内容进行调整或者重新编制可研报告并上报我委”。2015年7月30日,启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督促函”,载明“我委于2014年12月30日向贵公司发出的‘回复意见函’,针对贵公司上报的《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贵公司就项目定位、功能规划、项目建设规划、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重新进行市场调查并充分论证,补充并完善相关内容准确的定性和定量的数据分析,并要求贵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或重新编制可研报告后上报我委,但贵公司至今未按我委要求重新上报,故我委特发本督促函,请贵公司务必尽快落实并抓紧正式立项办理,在我委作出可研报告批复之前贵公司不得开工建设”。

另查明,《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服务协议》、《项目验收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邮件往来情况,被告代理人称需与当事人核实真实性,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回复核实情况,因被告的收件人地址与《服务协议》约定一致,且被告无反证提交,故本院对邮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由于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两份启**改委函件,经本院核实,启**改委认可函件真实性,故本院对两份函件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启东市官网中关于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内容涉及的是“项目正在进行地下施工准备工作”、完成土地征用等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研究方案》是否完成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并各执己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2014年6月17日、18日、21日邮件内容分别为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方案”“项目简介”“调整投资后的报告”,同年7月15日《项目验收表》中,被告的验收意见载明“公司领导审阅一致同意通过项目验收”,由此可见,2014年7月15日审阅通过《研究方案》的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的上级或发改委;其次,《服务协议》中关于“合作项目具体内容”明确涉案项目主要目标是“通过市场调研明确本项目的战略定位、客户群体、功能定位、交通组织、投资效益评价等可行性研究方案编制”,但启东发改委的两份函件内容明确,涉案启东农产品国际物流港项目目前尚未立项,且发改委要求被告重新调查论证的内容为项目定位、功能规划、项目建设规划等,此被要求重新论证的内容包含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其三,原告2014年7月29日邮件内容明确“后期我方将一如既往做好后期评审工作,并全力配合支持贵公司其它工作”,结合发改委函件内容,此时《研究方案》应当尚未完成“后期评审”工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涉案项目《研究方案》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但目前该《研究方案》尚未通过发改委的评审。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第二笔款项“项目初稿提交后7天内支付120000元”,故被告应在2014年7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120000元;《服务协议》约定第三笔款项“项目提交通过评审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由于该《研究方案》目前尚未通过评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启东中合农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四川中**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