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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沪**限公司诉绵竹**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汉沪鑫**限公司诉被告绵竹**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沪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竹**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向原告出卖并交付连砂石不低于15万立方米。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就合同中任何条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但被告负责人苏**却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15万元,于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逾期贰天罚款5万元。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请求同意后,但被告却至今不退还已经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50000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绵竹市**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向原告出卖并交付连砂石不低于15万立方米。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就合同中任何条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负责人苏**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被告负责人苏**出具了领条。被告负责人苏**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15万元,于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逾期贰天罚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15万元货款。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转款凭证,领条,承诺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提供相应价值货物。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负责人出具承诺书承认了欠原告15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同时载明逾期二天,罚款5万元。证明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按预付款的2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汉沪鑫**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共计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绵**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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