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武侯区**备销售部与被告四川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侯区**备销售部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侯区**备销售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武侯**机械设备销售部撤回对被告四川洪**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武侯**机械设备销售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