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阳**限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德阳**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原告德**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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