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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林火军、被上诉人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诉称:被告承建了德阳市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中心工程项目附属工程(以下简称防灾减灾工程)。2012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混凝土合同,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确认,被告工地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共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3405立方米,货款935407.5元,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835407.5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一份,对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德阳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将付给被告的材料款直接支付80万元给原告。由于市应急办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5407.5元、逾期付款罚息93540.8元,合计92894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由于利息无计算依据,有异议。原告承诺我方写下《委托付款函》后不再起诉,现原告起诉有违诚信,且工程尚在决算中,决算完毕后立即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防灾减灾工程。2012年7月1日,被告负责上述工程的员工周**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全部由原告供应混凝土,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周**签订《付款协议》,确认: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93540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835407.5元,分别于7月20日前付20万元,8月20日前付20万元,9月20日前付20万元,10月20日前付235407.5元。如被告各付款节点未能按时执行,则从2013年11月25日起,支付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罚息。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市应急办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其将应付被告的材料款80万元直接付给原告。由于该办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835407.5元,且支付时间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93540.8元(按合同约定总额的10%计算),被告抗辩称应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的赔偿方式,但并未明确,且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重新约定了被告违约的赔偿方式,故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应依照《付款协议》上的约定,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省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限公司支付货款835407.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以不超过93540.8元为限)。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被告江西省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周**为被告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诺我司在出具委托付款函后免除给付责任,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对以下事实进行了查明:1.周**在买卖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私自刊刻,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且经一二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拒绝申请鉴定。2.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其出具委托书后免除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表示无此承诺,故此事实除上诉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3.在委托书中有“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德阳市**限公司向我公司供应了3405立方米混凝土,我公司至今尚欠该公司货款835407.5元”的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周**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既不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申请鉴定,且被上诉人在向德阳市应急办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表示了在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周**系代表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免除其给付义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能确认。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上**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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