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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陈**、周*、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陈**、周*、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公司)、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苍**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陈**、周*及代理人和财**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苍**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贾**、李**,从马桑土木垭往白桥镇金光村行驶途中与被告陈**驾驶的小车相撞,摩托倒地,原告及搭乘人均受伤,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县**定原告与陈**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调解未果。现在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819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护理费不合理,合理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本人花小车损失鉴定费1500元、维修费17753元、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600元;支付血液检测费800元,请求原告及被告财**公司依法赔付。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费用要符合法律规定,除诉讼费、鉴定费外的费用,按交强险,三者险规定赔偿。

被告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左右,原告贾**驾驶川H5B65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贾**、李**(三人均饮酒),从马桑土木垭往白桥镇金光村行驶,在行至苍溪县白桥镇学房村二组“观音洞”处时,与被告陈**驾驶的川ASB193号小轿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原告贾**、搭乘人李**、贾**均受伤,李**经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另案处理)。贾**受伤住院,另案处理。原告当晚被送往苍**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寰枕关节骨折、双肺挫伤”,花治疗费8040.76元。出院后转入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150271.2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性创伤;2、重型颅脑损伤;3、颅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肺气肿;6、左胫骨开放性骨折;7、右股骨骨折;8、右腓骨骨折;9、右大腿皮肤裂伤;10、骶骨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裂伤;12、中度贫血;13、底蛋白血症”。今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川北**属医院作右股骨陈旧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住院30天,花治疗费47138.40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腓骨陈旧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僵硬”,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2014年11月7日,县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驾驶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载人以及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路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避让措施失误为由,确定贾**、陈**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贾**、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就赔偿调解未果。被告陈**驾驶的大众川ASB193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在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周*给原告垫支医疗费1314元、付现金5500元。2015年6月28日受原告委托,广元**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广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规定认为“贾**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务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800元-16800元;护理费时间评定为223日”,收鉴定费2800元。审理中被告财**公司认为原告的九级伤残评定过高,申请对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9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3645号《法医学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侧寰枕关节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并右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胫骨中段骨折内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收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为此次鉴定花交通费、住宿费1006元。原告贾**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人在该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原告医疗费总数的12%作为自费药品费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的协议。2015年8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298.98元、护理费19331.9元((31642元/365天)×223天)、误工费38821.8元(360天×(39361÷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天)、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5520元、交通费3006元、车损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24381×20年×24%)、后续治疗费16800元,共计435387.48元,请求被告赔偿278693.74元。

审理中原告向**举证在川北医学院附近租房92天照料原告,共支付房租552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给原告支付现金5500元,支付医疗费1314元。支付从事故地到广元修理厂拖车费2500元,车辆检测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7753元。事故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陈**及摩托车乘坐三人即原告贾**、贾**、李**作了血液检测,被告陈**交检测费800元。财**公司确定原告贾**摩托车损失费为1610元。

同时查明李**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7667.02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0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尸检费3000元,共计580614.52元。贾**身体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5612.94元(含陈**支付131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护理费2660元、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4.4元,共计87927.34元。经过计算,李**、贾**、贾**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分摊的比例分别为6.02%、12.64%、81.34%。李**死亡赔偿金及贾**、贾**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摊的比例为80.61%、12.1%、7.29%。

上述事实,有鉴定书、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14298.98元,客观真实,本院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住院,故请求每天支付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5900元,符合情理,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10元,共计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护理费:广元**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2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但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护工每天76元计算,共计16948元。5、误工费:原告尚未满60周岁身体致残,劳动能力明显降低,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03元计算。广元**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360日,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采信,故该项费用为88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收入高于农村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4%,计款42254.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致九级、十级、十级级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鉴定费2800元,本院支持。9、后续治疗费:广元**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800-16800元,鉴于原告伤情严重,本院酌定为168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伤情严重,在南充川北医学院住院时间长,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再次鉴定所花交通费1006元,实属必要,本院支持。为节约费用、护理原告的二人在川北医学院附近租房照料92天,每天租金60元共计552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1、车辆损失费:财保苍**司评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161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22459.38元。被告陈**的损失为:事故发生后,陈**的车损严重,其提交支付的拖车费、修车费、车损检测费、维修费及支付的血液检测费共计23153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贾**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由被告陈**、贾**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与被告陈**系夫妻且车辆所有人为周*,故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被告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周*车辆损失。被告陈**、周*车辆下余的损失由其本人与原告各负担一半。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原告医疗费总数的12%作为自费药费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搭乘人贾**、李**均受伤住院,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分摊。依比例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纳入交强险赔偿数额为8134元,下余医疗费纳入三者险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驾驶员陈**、贾**及摩托车乘坐人贾**、李**进行血液酒精检测且检测出原告及乘坐人李**、贾**均饮酒,被告陈**垫支检测费80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检测的四人各分担200元。被告陈**、周*已经给原告支付的现金5500元及血液检测费200元应当减扣。被告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对原告首次鉴定结论无实质改变,故自己负担再次鉴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身体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2459.3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剑阁支公司赔偿159898.75元;

二、原告贾**赔偿被告陈**、周*车辆损失费10176.5元、血液检测费200元,共计10376.5元,被告陈**、周*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7.94元,减扣其已给原告支付5700元,相互品迭后,原告还应付给陈**、周*3218.5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三、被告中国人**司苍溪支公司赔偿被告陈**、周*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5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交纳),共计3625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周*各负担一半。财**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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