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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限公司与四川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混凝土)与被告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益混凝土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自己承建“新宇兰庭1、2、3号楼”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新宇兰庭1、2、3号楼”工程全部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可向德阳**民法院起诉等相关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期间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向工程交付混凝土,共交付11808.5立方米共计3955420元,除已经支付的21万元本金外,尚欠货款本金3745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45420元、违约金395542元,合计4140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建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供货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5420元,但认为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有改动,对改动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今未超过三个月的时间,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部分货款不应被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大于损失的30%,超出部分不应被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宇兰庭”商住楼1、2、3号楼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供货至6层梁板(即为1-6层含正负零以下部位),一周内付所供货款的75%;供货至15层梁板(即为6-15层),一周内付所供货款的75%;(即为主体1、2、3号楼完成45层);供货至主体封顶,一周内付所供货款的75%,余款在每栋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被告在订单以外增加混凝土使用量时(如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将混凝土用于订单以外的地方、地基土层有大孔洞或软土、跑模等),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从应该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等。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中1号楼的修建速度最慢,其浇筑至6层、15层、18层楼板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截止上述日期的送货总金额分别为3175872.50元、3774875元、3854695元,被告的员工羊东海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7月15日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向被告零星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00725元,上述货物的总金额为3955420元。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6月10日、9月之后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8万元和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745420元。被告自认“新宇兰庭”商住楼1、2、3号楼最后1栋楼的封顶时间为2014年6月。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方量确认单22张、照片5张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3745420元,其抗辩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时间未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两部分即合同约定的供货和零星供货,对于合同约定的供货部分的货款,因双方约定的“余款在每栋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被告当庭自认最后一栋楼的封顶时间为2014年6月,则该部分的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零星供货部分的货款部分,被告应在供货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最后一批零星供货是在2014年10月12日。现被告给付的货款项中并未严格区分两部分货款,则对于尚欠的货款3745420元的给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95542元(按合同约定的总额的10%计算),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第8条关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其虽抗辩过高但并未针对自己抗辩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金额为15万元左右,远低于其要求被告支付的395542元违约金,故原告认为其计算的违约金属合理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结合被告鼎**司逾期付款的金额、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限公司支付货款374542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3945420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9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65元,由原告德阳市**限公司负担117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2379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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