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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恋爱,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5日生育一女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4月将原告打伤致左股骨骨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辩称,与原告有时争吵属实,但经常欧打原告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甲于1993年7月在福州相识恋爱,于1998年5月12日在大竹县杨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福州市打工,1999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彭*乙,婚生女彭*乙三岁多时随原、被告在福州生活、学习。2015年3月原告在福**二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颈取中空钉术”,同年原、被告回四川生活,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原告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十多年共同在福州打工,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提供了婚生女彭*乙证明,但彭*乙未出庭作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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