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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绵阳樊**应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樊**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土公司)、一原审第三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张**及被上诉人樊**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第三人省四建公司在四川东**有限公司处承建了年产15000吨特种聚酯薄膜技术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东*303项目)。后第三人省四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永**司组织施工。被告永**司对此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樊**土公司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累计向被告永**司提供了C30、C15、C30/P6、C35/膨胀?,供货数量为2604m3,供货金额931432元。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蒋**在需方处签字并载明:“2012年8月9日10方因工地震动棒坏报废10方;2012年8月18日因工地时间过长不能使用报废22方。2012.12.4日”,郑**于2012年12月4日签字并批注:“关于增加每立方米运费拾元。需双方领导协商解决。项目部采用此砼是应公司依安排使用。”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永**司向原告樊**土公司累计供货2604m3,砼金额931432元。供方单位由樊**土公司加盖印章,供方负责人签字:黄**。需方单位处载明永**司,需方负责人签字:郑**。贾**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经双方协商,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砼报废5车,樊华认21m3,永安(东*303)认33m3,所以经审核砼方量2604m3,结算金额931432元。双方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此处建议加入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31432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约24万元,共计11714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樊**土公司申请追加省四**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已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第三人省四**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与此同时,原告樊**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的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在一审庭审结束,被告永**司申请追加绵阳华**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于绵阳华**限公司并非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被告永**司的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不予以准许,并已口头告知了被告永**司。

另查明:1、2012年5月3日,张*与樊**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临园大道191工程’砂石供应价格达成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1.、丰谷砂:60元/m3(加高:30㎝),碎石:40元/m3(加高:20㎝);2.、红岩砂:62元/m3(加高:30㎝),碎石:45元/m3(加高:20㎝);3.、此单价不含税;4.、每月必须保证150万元至200万元的砂石供应;5.、本协议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单价为出场价,不含过路、过桥费,需方自理过路过桥费)砂石总价款为21400000.00元。大写贰仟壹佰肆拾万元。绵阳华**限公司与樊**土公司分别在此协议上盖章、签字。同月8日,原告樊**土公司与被告永**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樊**土公司向被告永**司承建的临园大道191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约定砼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作为双方结算日期,需方以沙石抵该工程全部砼款。”同日,原告樊**土公司出具专用收据载明:“付款单位:永**司,摘要:收临园干道191砼款,金额:20000000;大写:贰仟万,备注:该砼款以华晨**限公司张*抵沙石。”2014年4月,原告樊**土公司就此纠纷将被告永**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4月11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10745604.05元及从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4103188.8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樊*商品砼供应合同;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商品混凝土款9254395.95元,并从停止供货之日2013年7月16日按应退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后原告樊**土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该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2、郑文辉系被告永**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系东材303项目的项目经理;

3、被**公司系国有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称省四建公司,出资方式:其中1200万元以原永**司1994年设立时的原始国有资本,由四川**限公司的子公司省四建公司持有;810万元是由2001年原永**司的职工福利费和工资含量包干节余两量化为资本而成,2009年4月15日经四川省国资委川国资产权(2009)27号文件批准,变更为由省四建公司持有;528万元是省四建公司2009年经四川**限公司批准受让的原股东绵阳**有限公司转让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商品砼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樊**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也无被告永**司的盖章确认,那么谁是本案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呢?

在庭审过程中,被**公司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可:1.被**公司直接负责组织东材303项目的施工;2.郑**是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东材303项目的项目经理;3.原告樊**土公司确实为被**公司承建的东材303项目的施工提供了商品砼。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商品砼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樊**土公司已实际向被**公司承建的东材303项目提供了商品砼,且提供的商品砼的数量、金额均有被**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郑**的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樊**土公司起诉被**公司支付货款931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被**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支付货款,应属违约,故对原告樊**土公司主张从被**公司确认的次日即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至于被**公司辩称双方讼争的工程款,被**公司已支付完毕,且提供了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就临园大道191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告樊**土公司出具的专业收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临园大道191项目的商品砼款的支付达成了合意,至于被告辩称191项目的商品砼款已超额支付,现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使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双方对超额部分用于支付东材303项目商品砼款亦应有约定,现被告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证实东材303项目商品砼款已实际支付。因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东材303项目商品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采信。

因被**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原告樊**土公司所主张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樊**土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省四建公司系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樊**土公司主张第三人省四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樊*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931432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金额931432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四**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驳回原告绵阳樊*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四川**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67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华**司与樊**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未曾说明该补充协议的来源及真实性,其将未由双方质证的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不符合程序规定。2.一审法院在绵阳**民法院尚未准予被上诉人撤诉,并且该案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审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发现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与案涉商混款金额一致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商混款项。第三、绵阳华**限公司直接关系到本案诉争商混款项支付问题这一重要事实的查明,也涉及对实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案件审理。四、被上诉人向东材303项目供应的商品砼属于其应向上诉人供应22000000万商品砼的一部分,上诉人不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樊*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从程序上来看,原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审理此案,合法有效。1.、永**司与绵阳华**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樊*商品砼供应合同》的补充事项,在(2014)绵民初第101号一案中已经确认。且该协议与案涉项目无关。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责任明确,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永**司与樊*混凝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临园大道191工程”与本案无关,永**司应当支付货款;永**司所称樊*混凝土公司向其开具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说明其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确定,华**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当事人,事实认定无误。四、永**司拖欠樊*混凝土公司货款至今不予付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明,根据《四川**限公司与樊*商砼司对账单》,载明永**司与樊*供应商砼的项目包括东材303、三江国际丽城、九洲1958项目4、5#楼、九洲上尚城7#楼、九洲205。上述5个项目,樊*混凝土公司分别向绵阳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三江国际项目,绵阳高**区人民法院以(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樊*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334626.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院(2015)绵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本案一审的程序问题,但本院现已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樊**土公司撤回起诉。,樊**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并未得到两次实体处理理。,故本案一审判决不违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实质上并不存在问题瑕疵已被补正,不属于《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第三百二十六、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华**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被告并无不当。

永**司上诉称已向樊**土公司支付了2000万货款的事实认定问题,其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樊**土公司向永**司开具的金额为93143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永**司与樊**土公司包括东材303工程项目在内的5个工程已结算的商砼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永**司与樊**土公司商砼对账单仅载明已结算,并非双方付款凭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永**司向樊**土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永**司已向樊**土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亦无合同约定或相应的付款习惯。故永**司提交的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樊**土公司向永**司开具的2000万元收据,该收据载明“收临园干道191砼款”,永**司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华**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四川永**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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