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绵阳樊**应有限公司、四川**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樊**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土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樊**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原审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省四建公司从九洲千**任公司处承建了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永**司组织施工。在永**司对此工程施工期间,樊**土公司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累计向永**司提供了砼等级为C25、C30的商品混凝土共计1571.50m3,浇筑部位为塔吊基础抗水板、4#、5#楼负2层地坪、道路,供货金额为479342元。2013年5月29日,樊**土公司根据上述供货情况出具了《九洲1958商品砼明细表》及《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各一份,载明需方为永**司,永**司的工作人员徐**作为需方负责人在该明细表及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永**司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樊**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诉讼中,樊**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另查明:1.2012年5月3日,张*与绵**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临园大道191工程’砂石供应价格达成协议。希双方共同遵守。1.丰谷砂:60元/m3(加高:30cm),碎石:40元/m3(加高:20cm);2.红岩砂:62元/m3(加高:30cm),碎石:45元/m3(加高:20cm);3.此单价不含税;4.每月必须保证150万元至200万元的砂石供应;5.本协议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单价为出场价,不含过路、过桥费,需方自理过路过桥费)砂石总价款为21400000.00元。大写贰仟壹佰肆拾万元”。绵阳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樊**土公司分别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月8日,樊**土公司与永**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樊**土公司向永**司承建的临园大道191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砼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25日作为双方结算日期,需方以沙石抵该工程全部砼款”。同日,樊**土公司出具专用收据载明:“付款单位:四川**限公司,摘要:收临园干道191砼款,金额:20000000;大写:贰仟万,备注:该砼款以华晨**限公司张*抵沙石”。2014年4月,樊**土公司以永**司欠付临园大道191工程及九洲通信光电缆110﹟工程、九洲上尚城7﹟楼、九洲1958项目4﹟、5﹟楼、三江国际丽城、东材303工程、九洲205工程等项目的商砼款为由诉至绵阳**民法院,要求永**司向其支付截至2014年4月11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10745604.05元及从2012年6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4103188.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永**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樊*商品砼供应合同》;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254395.95元,并从停止供货之日2013年7月16日按应退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后樊**土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绵阳**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准许樊**土公司撤回起诉;2.永**司系国有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538万元,股东为省四建公司,该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其中1200万元以原永**司1994年设立时的原始国有资本,由四川**限公司的子公司省四建公司持有;810万元是由2001年原永**司的职工福利费和工资含量包干节余两量化为资本而成,2009年4月15日经四川省国资委川国资产权(2009)27号文件批准,变更为由省四建公司持有;528万元是省四建公司2009年经四川**限公司批准受让的原股东绵阳**有限公司转让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的商砼款支付义务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永**司、省四建公司均未与樊**土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2.永**司直接负责组织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的施工;3.永**司施工的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实际使用了樊**土公司供应的商品砼;4.永**司与樊**土公司对供应在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的商品砼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商品砼价款为479342元,有永**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结合上述事实并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樊**土公司与永**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樊**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永**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樊**土公司所提由省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永**司与省四建公司均系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且樊**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省四建公司系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仍应由永**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对樊**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永**司是否已支付完毕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的商砼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永**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涉案商砼款,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应由永**司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永**司提供了2012年5月8日双方就临园大道191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樊**土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临园大道191项目商砼款的支付达成了合意,至于永**司辩称临园大道191项目的商砼款已超额支付,现永**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使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双方对超额部分用于支付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商砼款亦应有约定,现永**司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永**司虽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商砼款已实际支付,但并无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者其他相应的会计凭证加以佐证。综上所述,永**司辩称已向樊**土公司支付了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商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樊**土公司与永**司于2013年5月29日对绵阳市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的商砼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自即日起永**司欠付商砼款金额明确,永**司就应按照明确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视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樊**土公司起诉永**司支付商砼款4793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将违约金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樊**应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人民币47934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9342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四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樊**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商混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财务收据及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已经完成了全部支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向案涉工程供应商品砼是基于上诉人的指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财务收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转移给华**司,且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案涉款项一致,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九洲1958项目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增值税发票应当作为已支付款项的合法有效凭证。而且一审法院的认定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中华人**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见。2.一审法院调取的《补充协议》映证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中的砂石供应义务转移给华**司,并且与华**司就合同义务转移后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协议。二、遗漏必要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华**司直接关系到本案诉争商混款项支付问题这一重要事实的查明,也涉及对实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案件审理。三、被上诉人向九洲1958项目供应的商品砼属于应向上诉人供应2000万元商品砼的一部分,上诉人不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在绵阳**民法院尚未准予被上诉人撤诉,并且该案上诉人提的反诉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审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没有支付该项目任何货款。上诉人将临园大道191工程商砼款合同纠纷与本案混淆,企图混乱本案基本事实。本案没有合同,只是通过结算书、供货单方式履行实际供货和结算,与临园大道191项目毫无关联、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临园大道191项目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已经付款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樊*商品砼供应合同》(临园大道191工程,合同编号(2012)09号)和《补充协议》中无任何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自己混淆了代为履行和债权转让的法律区别。二、华**司只涉及《樊*商品砼供应合同》(临园大道191工程),与本案九洲1958的4#、5#楼无关并不是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樊*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一无转账凭证、二无抵款凭证,且2000万元已经注明了是临园大道191项目的商砼款,与本案九洲1958的4#、5#楼无任何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对账,买卖合同需方的义务就是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到现在依然拒不支付货款,已根本违约。四、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发票认定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并无共通性,该案据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建公司答辩称:认同永**司的上诉意见,认可一审关于对本公司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四川**限公司与樊*商砼司对账单》,载明永**司与樊*供应商砼的项目包括东材303、三江国际丽城、九洲1958项目4#、5#楼、九洲上尚城7#楼、九洲205。上述5个项目,樊*混凝土公司分别向绵阳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三江国际项目,绵阳高**区人民法院以(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樊*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欠款334626.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院(2015)绵民终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但本院现已作出(2014)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樊**土公司撤回起诉,樊**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两次实体处理,故本案一审判决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的程序瑕疵已被补正,不属于《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第三百二十六、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华**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被告并无不当。

永**司上诉称已向樊**土公司支付了2000万货款,并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永**司与樊**土公司包括绵阳九洲1958项目4#、5#楼工程项目在内的5个工程已结算的商砼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永**司与樊**土公司商砼对账单仅载明已结算,并非双方付款凭证;永**司向樊**土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永**司已向樊**土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款项,亦无合同约定或相应的付款习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永**司提交的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樊**土公司向永**司开具的2000万元收据,该收据载明“收临园干道191砼款”,永**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四川永**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