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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因都江堰市“八五三”建筑项目需租赁钢管、扣件而与原告签订一份《鑫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于工程建设施工中。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按每个每天租金0.008元计算;所租货物每吨10元上车费、所还货物每吨10元下车费;被告每月20日到原告处核实并结清当月租金;逾期拖欠租金5日以上则每日按租赁费用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如连续拖欠租金2个月未付,原告有权强制收回货物和终止合同;被告法人代表(经办人)为黄金河,指定领料人为尹洪能,黄明海。至起诉之日被告遗失上述钢管、扣件、顶托等计价51558元,尚欠租金158216.46元,上下车费7100元。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四川元**限公司,后于2011年3月16日更名为四川**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鑫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钢管1309.8米、扣件4896个、上下车费7100元(若不能返还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个6.5元市场价格赔偿价值51558元);3、被告支付租金158216.46元(租金算至2014年9月11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31643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鑫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唐**业主。原四川元**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更名为四川**限公司。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鑫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收费标准和时间:1、计算标准:所租货物每吨收10元上车费,所还货物每吨收10元下车堆码费,每月按量与租赁费一并计算。2、计算依据与收费时间:每月20日为当月结算收费日,由被告**公司派人到原告唐**核实并结清当月租赁费用,如无故拖欠租赁费用五日以上者,则每日增收所欠租赁费用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被告**公司连续拖欠租金两月未付,原告唐*有权强制收回租出的货物和终止合同。二、日租赁单价计费标准:架管每米每日0.01元,扣件每套每日0.008元;物资遗失赔偿按市场价随行就市。三、被告**公司指定指定领料人为尹洪能,黄明海。四、如有部分货物差欠,则所欠货物一律按当时市面价的100%赔偿给唐*,赔偿之前,未还货物继续计算租赁费。原告唐*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租赁站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黄金河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工程名称地址:853工地。

原告唐*提供《出库架管、扣件清单》52张和《入库架管、扣件清单》29张,载明:钢管出库共计32620米,已还31310.2米,尚欠1309.8米未归还;扣件出库共计22997套,已还18101套,尚欠4896套未归还。原告唐*提供结算表27张,确认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58216.46元未支付,被告尚欠上下车费71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鑫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欠条、收据、都江堰鑫发租赁站出库架管、扣件清单、都江堰鑫发租赁站入库架管、扣件清单、明细账、物资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鑫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和租赁合同关于“如连续拖欠租金两月未付,原告唐*有权强制收回租出的货物和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长期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返还钢管1309.8米、扣件4896个、上下车费7100元(若不能返还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个6.5元市场价格赔偿价值51558元)的问题。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相抵扣,被告存在尚欠原告钢管1309.8米、扣件4896个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若不能退还租赁物,则赔偿51558元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租赁物资赔偿按市场价随行就市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欠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为51558元,故原告主张赔偿51558元,本院不予支持。上下车费7100元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关于“所租货物每吨收10元上车费,所还货物每吨收10元下车堆码费,每月按量与租赁费一并计算”的约定,且黄金河出具的结算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下车费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租金158216.4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租金158216.4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31643元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关于“如无故拖欠租赁费用五日以上者,则每日增收所欠租赁费用总额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其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鑫发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租金158216.46元。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违约金31643元。

四、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架管1309.8米、扣件4896套。

五、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上下车费7100元。

六、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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