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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柱**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柱**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立明,被上诉人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棋**司和柱**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棋**司向柱**司供应工业纯碱、氯化铵,总金额1860720元。2013年11月14日,柱**司向棋**司交付(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出票人天津冶**有限公司,收款人迁安轧一钢**限公司,付款行廊坊**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13日,该汇票已经廊**行承兑,承兑协议编号廊银2013津53号),棋**司向柱**司找差60万。后棋**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和**司2014年2月18日委托乐**业银行五通支行向廊坊**分行提示付款,2014年3月26日,廊坊**分行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为由退票拒绝付款(棋**司称和**司4月份收到银行退票理由书)。2014年7月3日,因持票人和**司被拒绝付款,棋**司另向其交付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票号:),并受领和**司返还的案涉票据。2014年4月15日,棋**司通过快递向柱**司告知案涉汇票持票人和**司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收据2份、收款凭据、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登记信息、告知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棋**司于2014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柱**司支付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案涉票据银行未能付款,且棋洋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已清偿票据债务200万元,故柱**司应向棋洋公司履行清偿债务200万元的民事责任,棋洋公司应当向柱**司交出案涉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故对于棋洋公司主张判令柱**司立即支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柱**司辩称交付案涉票据时尚未被公安机关冻结,并不构成对抗棋洋公司债权的事由,故对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棋洋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1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止,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棋洋公司的资金损失起始于棋洋公司清偿票据债务之日,故应自2014年7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柱**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棋**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棋**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柱**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棋**司负担615元,由柱**司负担11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柱**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棋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柱**司早在2013年11月14日已将案涉汇票交付给棋洋公司,汇票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柱**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案涉汇票无法承兑柱**司并无过错;2.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案涉汇票不能承兑系因公安机关冻结的原因,但仍然判决柱**司承担支付责任显示公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仅适用《民法通则》而并未适用《合同法》;4.原审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没有结束,对其冻结案涉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正确尚无结论性意见,原审未能中止案件审理即匆匆下判,显然违背法定审判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棋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也不应中止审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柱**司应否向棋洋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柱**司与棋洋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棋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2013年11月14日柱**司已向棋洋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棋洋公司找差60万元),但因在兑期前该汇票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导致棋洋公司的后手和**公司所持的案涉汇票被拒付,棋洋公司因此向和**公司另行支付200万元。现案涉汇票虽由棋洋公司受领,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故柱**司并未实际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已对棋洋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柱**司向棋洋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柱**司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柱**司因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故本案并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本院对柱**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柱**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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