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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刘某某、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刘某某、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儿子张*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西南巷133号面积为83.2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二年,至2015年8月15日租赁期已满。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从其非法占用的属于原告的房屋内搬离,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因原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自己的房屋也不能出租获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非法占用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西南巷133号房屋(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053186号)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5年9月起至其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按600元/月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某某、周*乙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因原告的儿子张*欠被告周**的借款至今都未归还,如果将该借款归还的话,被告就同意腾退房屋。对原告主张按600元/月计算损失,被告同意,但该款项应与张*的借款一并结算进行冲抵,而且在租房的时候,被告还交了2000元的押金,如果要腾退房屋该押金应退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西南巷133号*幢*单元*号房屋(权0153062)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周*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乙系周*甲、刘某某之女。2013年8月,原告张某某之子张*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周*甲,租赁期限二年。2015年8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向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报警。但之后,三被告仍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未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房屋内居住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甲与张*之间的债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周*甲可另案主张,并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居住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抗辩理由。关于被告抗辩要求退还2000元押金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押金系原告收取,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已对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起按600元/月计算租金损失,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计算标准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刘某某、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西南巷133号*幢*单元*号房屋(权0153062)向原告张某某腾退并交付。

二、被告周**、刘某某、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占用房屋损失(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刘某某、周*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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