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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限公司与四川省**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退还给上诉人绵阳市**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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