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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曾开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曾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曾开兵及其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杜**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杜**和被告曾开兵签订了《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杜**(简称甲方)买方:曾开兵(简称乙方)……l.甲方将600型水稳料拌合料整套设备和配件以壹拾叁万伍仟元的价格毫无保留的卖给乙方。甲方必须将原刘**转让给甲方的转让协议原件交给乙方。2.付款方式: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设备款柒万元整。余下的陆**仟元整,由乙方在2015年5月13日前付清(双方以收款收据为准)。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特别约定,甲方以前的一切与该设备有关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由甲方自行处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务有乙方自行处理…...”,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同年4月17日,原、被告、李**一起对买卖协议进行了补充,“补充一条,甲方同意余款中的叁万伍仟元钱,甲方、刘**、李**一起拿。若甲方和李**找不到刘**,其中的叁万伍仟元钱由乙方支付给李**,时间期限为两个月”。原、被告及李**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定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5月14目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6月30日被告支付3.5万元给李**。因原告未收取到余下3.5万元,起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开兵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刘**将一套600型水稳料设备卖于原告杜**,该设备系刘**与李**合伙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收条、证明、转让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杜**与被告曾开兵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对购买水稳料拌合设备达成了一致性意见,后双方与李**一起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对货款的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开兵支付了全部货款,其中付给原告10万元,付给李**3.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曾开兵支付的货款余款3.5万是否应该支付给案外人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又对协议中货款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条款中明确在签订之目起两个月内,由原告与刘**、李**一起在被告处领取余款,如超过两个月期限未来领取,则由被告将余款支付给李**。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出示了刘**书面证言一份,因刘**未到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通知刘**接受法院询问,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采信。原告也未向本院出示协议签定后两个月内,原告曾与刘**、李**一起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证据,因此被告在两个期限届满后,将余款支付给李**,符合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5万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刘**出具的“证明”,原判以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找到刘**,因刘**没有时间与上诉人一同领取余款,故向上诉人亲自书写的“证明”。该份证明明确了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水稳料拌合设备属上诉人一人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尾款3.5万元,被上诉人却拒绝支付。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物尾款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开兵答辩称:自己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还要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开兵是否按照案涉《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首先,本案双方对于《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内容系当时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异议。且上诉人杜**不是案涉水稳料拌合设备的原始所用权人的事实,本案双方亦予以认可。再结合本案2012年4月6日,李**与刘**均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签名确认,载明“水稳层设备一套山东制造(WC2-600型)安装于九岭华威沙厂。本设备以后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理。”内容的《证明》,及《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补充条款“甲方同意余款中的叁万伍仟元钱,甲方、刘**、李**一起拿。若甲方和李**找不到刘**,其中的叁万伍仟元钱由乙方支付给李**,时间期限为两个月””的内容,可以认定李**就案涉水稳料拌合设备存在相应的主张权利。其次,本案上诉人杜**一审所举刘**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除因刘**未能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外,即使假设其是真实的,其内容亦仅是刘**的单方意见。其单方意见并未得到本案被上诉人曾开兵和案外人李**的认可,也不能直接排除李**对案涉设备的相应主张权利。换句话说,该份《证明》无法认定为是对《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补充条款内容的变更和重新约定。同时,上诉人杜**也未按照《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内容,由其会同刘**、李**一起向被上诉人曾开兵主张权利,而是其自己单方面去找刘**。故在《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仍然是本案双方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义务履行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曾开兵按照案涉《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最后,经本案原审法院向李**本人核实,其自认已收到曾开兵按照《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所支付3.5万元的事实。故曾开兵已按照案涉《水稳料拌合设备买卖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杜**要求被上诉人曾开兵再行支付尾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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