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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琴与被告董**、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董**、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琴诉称,被告董**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980000元,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建设银行的名下,并由被告本人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文琴人民币98万元正”,被告未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80000元为基数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金额没有这么多,与原告之间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在借条出具之前已通过银行向原告返还借款340000元,案涉借款非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感情长期不合,系被告董**个人债务。

被告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挂靠于原告文琴的公司做工程,因投标做工程所需,2014年到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文琴借款人民币133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3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990000元。借款后,被告董**向原告返还350000元(其中16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董**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琴人民币9800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于6月10号前归还。借到人:董**”。借款逾期后,被告董**未向原告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文琴借款人民币9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依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被告董**、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董**抗辩在借条出具前已经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返还借款34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金额980000元是双方对借款金额的汇总,并非结算,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董**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也与常理不合,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琴返还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0元,由被告董**、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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