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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叶本国,被告刘*、谢*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1年后偿还,并按照年利率24%结算利息。后原告通过工商**江支行给被告刘*支取现金5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谢*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周*起诉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刘*偿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与被告谢**夫妻关系,且被告谢*并未举出该债务是明确约定为刘*个人债务和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5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刘*和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应当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谢*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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