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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万**窝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窝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窝学校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1977年3月开始至2015年7月期间被被告**窝学校聘请为二、六、七、八、九村和中心校教师,于2013年11月被万**育局对其代课教师任教经历确认为26年。之后,原告再次被被告聘任为番坝村代课教师至2015年7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万源市**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费51413.4元。故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72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窝学校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提出的最低工资标准错误。3.2013年以后,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数额已经达到最低工资标准。4.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万劳仲(2015)第387号通知书。证实张**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以申请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3.证明。证实张**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被万**窝学校临聘为石窝乡番坝村代课教师。

4.中小学代课教师任教经历审核表(复印件)。

5.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张**于2013年12月9日向万源市**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1413.4元。

6.发薪花名册(复印件)。证实张**1996年9月的工资为300元;2005年秋季(5个月)的工资为2350元;2011年春季(5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

被告**窝学校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实万**窝学校从2005年至2015年春季工资发放情况。

2.会议记录。证实万**窝学校于2015年4月8日召开代课教师会,讨论决定2015年农教补贴由张**等七名代课教师均分。

3.说明。证实万**窝学校2014至2015年临聘教师生活补助发放情况。

4.任教经历审核统计表。证实张**任教经历补偿年限为21.5年,应领取补偿11825元。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向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川人社办发(2013)317号文件及转发通知。证实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教育厅联合发文决定:(1)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辞退中小学代课教师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在校服务工作年限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并交纳保险费。(2)被辞退中小学代课教师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2011年全省在岗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3)被辞退中小学代课教师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

2.《万源市关于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实施方案》。证实:(1)对被辞退的代课教师给予经济补偿。按其任教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补偿的工资标准统一为550元/月。(2)2013年1月1日以前任教年限按照本方案补偿,2013年1月1日后按万源市现行临聘人员相关待遇标准执行。

对于本案诉讼各方所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窝学校的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张**对被告万**窝学校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6年张**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与法律抵触因而无效。被告万**窝学校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被告**窝学校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张**任教经历补偿年限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窝学校提供的证据2、4,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张**的任代课教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张**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解决代课教师身份和待遇的政策依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系万源市石窝乡番坝村岩脚底组村民,自1977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在万源市石窝乡二村、七村、八村等学校任代课教师。经万源市解决代课教师问题领导小组审核,于2013年11月确认张**任教年限为26年,应补偿年限为21.5年,补偿标准为每月550元,补偿金额为11825元。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张**作为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辞退中小学代课教师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凭在校服务工作年限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并交纳保险费。原告张**于2013年12月9日向万源市**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51413.4元。

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张**被万**窝学校临聘为石窝乡番坝村代课教师。在此期间,被告万**窝学校未向原告张**发放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上半年1.5个月的工资。上述时间为学校放寒假和暑假期间。原告张**2013年月工资为1070元、1200元不等,2014年月工资为1240元、1193元不等,2015年上半年月工资为1200元。2015年8月起,原告张**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原告张**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以申请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张**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任教经历分为以下两个阶段:一是1977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其在万源市石窝乡二村、七村、八村等学校任代课教师。二是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其被被告**窝学校临聘为石窝乡番坝村代课教师。对于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应当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分阶段进行处理。

1.关于原告张**诉请在1977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的代课教师期间的劳动争议。根据川人社办发(2013)317号文件及《万源市关于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实施方案》的规定,相关部门对原告张**的代课年限进行了确认,并按照每年55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825元。该经济补偿金是对原告张**任代课教师至2012年12月这个时间段的补偿,且原告张**按照国家提供的优惠政策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享受到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与国家关于妥善做好辞退代课教师的补偿精神一致,原告张**在该时段的待遇问题已经得到处理,故原告张**基于该代课时间段请求被告万**窝学校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张**诉请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万**窝学校临聘为石窝乡番坝村代课教师期间的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第一,关于原告张**所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任代课教师期间,万**窝学校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原告张**请求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因此,仲裁时效应当按月计算,从原告张**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即对于原告张**于2015年1月至7月在被告万**窝学校任代课教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万源市2015年最低工资1250元的标准,被告万**窝学校应向原告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50元。第二,关于原告张**所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张**与被告万**窝学校于2015年7月终止劳动合同,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该种情形下,万**窝学校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张**所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万**窝学校未向原告张**发放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上半年1.5个月的工资,虽然上述月份是学校放寒假和暑假期间,但是寒假和暑假是学生和老师都应享受的特定假期。被告万**窝学校应当向原告张**发放工资。此外,结合万源市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最低工资每月880元和2014年7月至2015年最低工资每月1250元的标准,被告万**窝学校应当向原告张**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但原告张**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因此,结合原告张**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和万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万**窝学校应向原告张**补发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2640元,2014年7月的工资1250元,2015年上半年1.5个月的工资1875元,共计576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上半年的最低工资差额4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窝学校向原告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50元。

二、被告**窝学校补发所欠原告张**工资5765元。

三、被告**窝学校向原告张**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7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费用共计1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窝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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