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陈**、陈**与陈**、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陈*、陈**诉被告曾**、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陈*、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钟瑞开,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陈*、陈**诉称,2014年12月25日傍晚,被告曾**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川1*****7号运输型拖拉机,由金堂**方向沿兴石路向金堂县福兴场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被告曾**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兴石路8Km+900m路段时,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陈长春驾驶搭乘陈**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陈**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到金堂**民医院ICU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病情危重,呈昏迷状态。2015年5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月2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不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73632.3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32元(41795元÷365天×4人×4次)、陈**住院期间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退伍补贴800元、护理费5920元(80元×7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1480(20元×74天)、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76614.75元(18027×17÷4)、死亡赔偿金438858元(24381元×18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凡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受害者系农村人口,原告请求的相应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陈长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2015)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傍晚,被告曾**驾驶自己所有、未定期检验、也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牌照为川1*****7的运输型拖拉机,由金堂**方向沿兴石路向金堂县福兴场镇方向行驶;被告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一起务工的陈**回家,两车相对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金堂县兴石路8Km+900m路段时,两车相碰撞,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到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5年1月2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且未确认安全行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程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程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第十五条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曾**、陈**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1月26日,陈**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对被告曾**位于金堂县福兴镇城皇庙街的商铺和住房进行了查封。2015年2月12日,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31370.61元。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为,被告曾**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60%的责任;虽被告陈长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人损害,但被告陈长春系好意搭乘陈**,陈**也未支付任何报酬,陈**的损失酌定由陈长春负担20%,其余的20%损失由陈**自行负担。确认了陈**主张的损失为,从事发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医疗费1253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护理费4560元(76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陈**已经年满62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陈**也没有举示有关减少收入的证据,未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4025.7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29165.7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4860元。同时确认被告曾**为牌照为川1*****7的运输型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负担。判决被告曾**赔偿陈**损失75359.46元,被告陈长春赔偿陈**损失23833.15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4日,陈**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87713.88元,其中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曾**垫付11000元。陈**生前系退伍军人,有退伍补贴,2015年2月,陈**领取了退伍补贴675元;陈**是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金福村8组的农村居民,系石匠,生前在家居住,并在家附近间断性外出务工,或在家做农活。2015年7月8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补充说明:经四**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陈**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坠积性肺炎、轻度心外膜炎、间质性肝炎、营养不良性萎缩(恶病质)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12月25日交通损伤与陈**死亡后果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对本院(2015)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病情证明单、死亡证明、证人证言、(2015)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陈**生前居住在农村家里,仅在家附近间断性外出务工,其余时间在家做农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陈**的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的死亡赔偿金为158454元(8803元×18年);原告主张的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结合张**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因原告张**系农村居民,住所地为农村家里,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张**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76614.75元(18027×17÷4),本院不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0217.5元(7110元×17年÷4人)。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⑴陈**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和陈**务工后回家的途中发生的,陈**虽已年满62岁,但其外出务工亦应有相应的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陈**的固定收入为每天120元,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陈**的误工费应参照与其从事最相近的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⑵陈**2015年已领取了退伍补贴,故误工损失不能计算退伍补贴。⑶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原告4人4次以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供了一份四川省简阳市灵仙乡白马庙村1组28号的陈**书写的证明,拟证明陈**在做生意,因证人陈**未出庭作证,且对其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尚未安葬,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还未实际产生,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误工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现在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4人4次,本院予以支持。陈**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4056元(34203元÷365天×150天),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499.31元(34203元÷365天×4人×4次)。

3.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长春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曾**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长春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第(六)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作为成年人,搭乘电动自行车,也同时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陈**自愿搭乘,并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故应减轻被告陈长春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长春负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应由陈**自行负担。原告认为陈**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能确定二被告的责任的大小,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应纳入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2348.11元(187713.88元-125365.77元)原告另主张外购药2500元,急诊费12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的医嘱,且提供的收据上只载明西药费,没有付款方姓名,也没有药品名称,无法查明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治疗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急诊票据是核算联,且姓名是曾**,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陈**住院期间误工费1405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99.31元;3.护理费4440元(74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5.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500元;7.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殡仪馆的尸体冷冻费,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本院已予以支持,原告再行主张尸体冷冻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158454元、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217.5元,共计296112.4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当地收入和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曾**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陈**支付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曾**除依据本院(2015)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105140元(110000元-4860元),其余物质性损失190972.42元(296112.42元-105140元),由被告曾**承担60%,即114583.45元,另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曾**共赔偿239723.45元(105140元+114583.45元+2万元);被告陈**负担20%,即38194.48元,另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共赔偿43194.48元(38194.48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陈**、陈*、陈**损失239723.45元;

二、被告陈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陈**、陈*、陈**损失43194.48元;

三、驳回原告张**、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两项合计3591元由被告曾**负担2591元,被告陈长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