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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以及其辩护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圣水村6社居民点内现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扣押被告人陈**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并从郭某某(即特情人员)处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经绵阳市计量测试所称量测试: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6577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测试证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77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虽可酌情从轻判处,但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毒品交易过程由公安机关全程掌控不可能实现贩卖目的,其是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遏制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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