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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喻**、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喻**、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立建**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27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合同中约定了首付租金款及每月应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提走了约定的挖掘机(机型为ZX130H,机号为:101125),但在设备提走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租金为98985.29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合同项下的日立牌挖掘机收回,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的L13HY00274号《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就租金损失支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20792.43元及违约金1221.15(按拖欠租金计至2014年3月17日拖车时);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喻**、杨*艳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喻**申请,原告日**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27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成都惠**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130H,机号为BYAK101125)并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为140000元,租赁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每月一期,共36期,首期月租金18518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之后35期的每期月租金为178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一期,设备留购价300元。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喻**怠于支付其金钱债务,则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喻**出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形式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喻**将该挖掘机进行验收并提走,被告杨**作为被告喻**的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喻**融资租赁购买该挖掘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约定的其他义务。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喻**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1.解除双方签订的L13HY00274的《融资租赁合同》;2.于2014年3月17日将涉案挖掘机收回;3.原告将对收回的挖掘机进行处置,处置价款用于冲抵被告所欠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及费用。2014年8月5日,经成都惠**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8月1日的价格评估为550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于一审判决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摘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喻**、杨**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喻**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该设备已由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设备价值的差额,而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该挖掘机的留购价300元,故该损失范围还应包括该留购价。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未付的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670792.43元,留购价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涉案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5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207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3月17日的违约金1221.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72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用为60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在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20972.43元及违约金1221.15元;

二、被告喻**、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2.5元,由被告喻**、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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