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都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都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都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6月24日按揭购买原告日立挖掘机一台,应当支付原告首付款及费用合计214729元(其中首付款136000元,费用78729元)。由于资金不足,王*实际支付原告114729元,尚欠10万元及利息3744元,合计103744元。为此,原告与王*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王*在15个月内将上述欠款付清。为保证王*履行其义务,成都华**有限公司对王*《还款协议书》项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原告4974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立即支付欠款49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65元(自最后一期到期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并自2015年6月2日按拖欠总额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成都华**有限公司对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成都惠**有限公司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从王*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成都华**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王*(需方)签署《工程机械销售合同(银行按揭)》1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ZX130H,车架号为101073,发动机号为CC4BG1-998673),价格为680000元,贷款36个月,购机首付款为136000元,需方尚欠100000元,其余费用按《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费用明细表》,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费用明细表》载明,购车首付款及费用为款214729元,其中首付车款为136000元,其余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险费(以保险公司保单为准)、担保费、GPS管理费、公证费、调查费、银行按揭工本费等;王*已付114729元,尚欠100000元,加上利息3744元,本息合计103744元,以15期分期支付。王*向成都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明细表》认可尚欠103744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分15期偿还。同时,成都惠**有限公司与王*、成都华**有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若王*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成都华**有限公司对王*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成都惠**有限公司将所购设备交付王*,王*签署了《确认书》。2013年7月8日,成都惠**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支付保险费21376元。成都惠**有限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12月19日,王*支付了分期款54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销售合同(银行按揭)、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费用明细表、欠条、还款明细表、还款协议书、确认书、收款明细、保险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银行按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首付款及费用共计214729元(其中含保险费25569元),被告王*出具《欠条》、《还款明细表》载明欠购机首付款及费用的本金10万元和分期款利息3744元,但根据约定保险费应据实结算,成都惠**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支付的保险费为21376元,多余金额4193元

(25569-21376=4193)应予扣减,故王*的欠款总额应按99551元(103744-4193=99551)计。原告自认被告王*支付了分期款54000元,王*尚欠45551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王*支付购机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款本金41807元(100000-4193-54000=41807)为基数。此外,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王*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支付455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18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成都惠**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王*、成都华**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