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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曾彪、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编造西南科**区道路改造、西南科**区食堂承包、食堂食品采购供应等项目,利用私刻的印章、冒用他人签名伪造虚假“食品采购网购供销合同”、“西**大学各分校食品采购网购供销合同”骗取被害人签订,并以收取保证金、承包费、押金、送红包打点关系为由,先后七次骗取胡某某(男,66岁,本案被害人)等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3.3万元。具体骗财情况如下:

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以西南**山校区道路改造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以送红包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以西南**山校区六食堂收取承包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

4、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以西南科**区六食堂原承包人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再次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以西南**山校区食堂食品采购供销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7万元。

7、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再次以西南**山校区食堂食品采购供销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5日13许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4日退还被害人胡某某诈骗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25日退还被害人胡某某诈骗款人民币22900元,总共已退还诈骗款2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谭**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合同,收条,借条,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所提其系初犯,年龄大;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王**认罪态度好,初犯,年龄较大,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胡某某一部分诈骗款等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胡某某剩余损失人民币20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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