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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张*、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立建**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4HY0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40-3G)并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首期租赁费、租金及留购金合计122311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首付租金款及每月应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了约定的挖掘机(机号为:AVPL102593),但在设备提走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858800.00元,其中逾期租金为177600元(共逾期8期),及违约金9002.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858800元,违约金9002.65元(按拖欠租金额分段计算,计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对截止到2015年3月逾期的租金177600元予以认可,双方合同没有到期故不应要求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机器存在用机油的问题,要求公司处理但到现在都没有处理,从购买机器至今所有的维修都是有偿支付,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无偿进行维修,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不合理。

被告彭亚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申请,原告日**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4HY0003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成都惠**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40-3G,机号为AVPL102593)并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首期租赁费为218000元,租赁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每月一期,共36期,首期月租金9910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之后35期的每期月租金为29600元,于合同签订后每月支付一期。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张*怠于支付其金钱债务,则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张*出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形式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彭亚运签署《承诺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对该挖掘机验收合格后提走。原告日立建**司参与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于本案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验收暨承租证》、《租金》《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张*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张*对其逾期未付租金177600元予以认可,对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858800元,违约金9002.65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承诺书》,应当对被告张*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8800元,违约金9002.65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867802.6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7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3000元。

三、被告彭亚运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2.5元,由被告张*、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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