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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杨**、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立建**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13HY0012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成都惠**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240-3G)并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首期租赁费、租金及留购金1177758元。合同中还约定了首付租金款及每月应付租金款的金额、月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了约定的挖掘机(机号为:AVPC102519),但在设备提走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521800元,其中逾期租金为189600元(共逾期八期),及违约金921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521800元,违约金9218.8元(按拖欠租金额分段计算,计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杨**、李**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杨**、李**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李**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521800元,违约金9213.8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1800元,违约金9213.8元(按拖欠租金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531013.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8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2.5元,由被告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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