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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向显富与被告四川倍**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向显富与被告四川倍**任公司(以下简称倍**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倍**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向显富诉称,2013年5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其所有的力**品牌的二手挖掘机以42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方,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货款,余款6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支付,后被告方向原告方交付了产品,原告方即用于在名山承揽土石方工程,后于2014年3月13日,该挖掘机在原告方施工的工地上被盗,原告方报警后才获知,该挖掘机于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方出售给名叫何**的人,因办理了抵押,挖掘机的生产厂家山东力**公司为何**提供担保,此后,因何**未按时还款,被告方将该挖掘机收回后,再次出售给原告方,但未向原告方告知该挖掘机存在抵押未还清、生产厂家系担保人等事实,因担保人替何**偿还了贷款后,派人于2014年3月15日将原告方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拉走,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未处理,因被告方在出售挖掘机时,并未告知该机器属于他人所有,在销售过程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方签订合同支付购机款,在挖掘机被收回后,拒不退还原告方的款项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支付的货款36万元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倍**司辩称,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方要求返还的购机款中应当扣除购销合同项下的破碎锤6万元,同时原告方使用该挖掘机近10个月,使用折旧费应当按照13000元每月折合每天433元进行扣除,在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倍**司同意退还原告方18万元。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4万元,不是其利润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方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刘**、向显*(需方)与被**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公司购买“力士德二手挖掘机SC130.8(含破碎锤6万元)”一台,合同价款42万元,并对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需方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货款36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货款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向被**公司支付了货款36万元,被**公司向原告方交付了挖掘机,原告方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在其停放的工地上被拉走。

原告刘**于2014年3月15日,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报案,称其于2014年3月13日,在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长沙村响水滩从事山体破碎工作,后将挖掘机停放在施工现场,2014年3月15日,发现挖掘机被盗,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于2014年3月16日开始立案侦查,2014年5月26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以该案查明无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调取证据并查明,案涉挖掘机曾于2012年3月28日,由被**公司出售给名为“何**”的人,并办理了中**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后因“何**”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被**公司将挖掘机收回,于2013年5月20日出售给原告刘**、向显富,被**公司在向原告方出售该挖掘机时未告知该机械尚存在银行按揭款未还清,担保人系挖掘机生产厂家力士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的事实。因“何**”未偿还银行按揭款,力**公司作为其担保人代何**向中**银行偿还了按揭款,后力**公司于2014年3月,自行将案涉挖掘机拖回。后原告方因与被**公司就退还购机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倍**司是力**公司授权在四川区域销售“力士德”品牌挖掘机的经销商,2013年9月30日,被告倍**司向力**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就四川倍**任公司经销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公司的挖掘机形成欠款等事宜承诺如下,……2、尚未拖回挖掘机…⑷客户名何红军,机型SC130.8,融资或按揭单位光大…上述已做按揭或融资的挖掘机,尚未拖回,如客户发生严重逾期,达到回购条件,四川倍**司负责将需回购的挖掘机拖至力**公司,并按与融资按揭单位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承担责任…”,同时承诺书上还载明对于已经拖回的挖掘机,由被告倍**司在力**公司指定地点以力**公司名义集中存放,如被告倍**司形成二次销售,需经力**公司同意,并将该机销售全款支付给力**公司。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张**进行询问,证人张**称,其曾于2014年3月将其所有的斗容0.53的沃尔沃牌挖掘机出租给原告刘**使用,费用按照每小时200元收取,一共向原告刘**收取了4万元的费用。原告方*,因挖掘机被拖走,其未完的工程系通过租用张**的机器完成,支付了4万元的租金,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倍**司承担。被告方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刘**支付的费用不能全部算作损失,只有该期间的利润部分才能算为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提交了金堂县工程机械行业协议出具的挖掘机使用费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方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一直使用该挖掘机近292天,按照每个月13000元折合每天433元的使用费标准,应当在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的货款中扣除。原告方**认为,该标准系金堂县地方标准,本案属于雅安市名山区,不应适用,同时该标准出具时间不明,不能证明本案应当扣除的使用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经销协议书》、《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承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并未告知其出售的挖掘机系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且尚未还清的情况,同时,根据被**公司与力**公司的协议和其出具的《承诺函》可知,对于尚未还清按揭款被收回的机器,被**公司应征得力**公司同意才能进行二次销售,被**公司隐瞒了该挖掘机的真实情况,致使挖掘机被力**公司拖走,被**公司获取了原告方支付的购机款36万元,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方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方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被撤销,应当向原告方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6万元,但鉴于原告方*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一直在使用挖掘机,应当扣除相应的使用费,现被告方主张按照每天433元扣除292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实际使用该挖掘机的具体情况,对于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扣除使用费后,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方的费用应为233564元(36万-292天×433元/天)。

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倍**司赔偿损失4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了4万元的损失,但考虑被告方的过错行为及实际可能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2万元。

对于被告方要求在返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除破碎锤费用6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被拉走时的状态,且从原告方报案登记情况看,挖掘机被拉走前系正在进行破碎作业,故本院对于原告方陈述破碎锤系安装在挖掘机上一并被拉走的陈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主张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刘**、向显富与被告四川倍**任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四川倍**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向显富返还货款233564元;

三、被告四川倍**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向显富赔偿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刘**、向显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向显富负担300元,被告四川倍**任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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