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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5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息1%,被告以其所有的川A***EQ号车作为担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承诺书,约定若到期未偿还全部本息,则原告有权处置该车并优先用于偿还此笔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依然拒不还款,还将质押车辆强行抢走。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1%。被告自愿将所有的川A***EQ号车向原告作质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本人向刘*借款现金人民币(小*):¥175000(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用川A***EQ车一辆,车架号1C4RJFJ8XEC388792,发动机号EC388792作为质押物,若到期未偿还该笔借款,刘*有权处置该车偿还借款。……”,并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31日用车牌号川A***EQ小型轿车做质押,向刘*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小*)¥175000,(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诺到期后3天不还款,刘*有权处置该车偿还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承诺书并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本金为17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借条时与原告约定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5000元的请求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175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刘*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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