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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惊**限公司、四川惊雷**责任公司与重庆万**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惊**限公司(以下简称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惊雷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与万**公司签订《一、二类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SC090318-00173,约定万**公司向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购买价值415万元的一、二类压力容器。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一、二类压力容器经质量验收合格后视为交付。在产品的质保期内,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对交付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出现质量问题,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和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维修、更换或退货责任”;第七条第1款:“包修、包换、包退期限自一、二类压力容器投运后12个月……”、第4款:“如三包期内,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免费包修服务,万**公司可直接将质保金用于维修、养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万**公司有权要求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补足缺额”;第九条价款支付:“1、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向万**公司提供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经万**公司确认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万**公司向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即83万元的定金。2、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将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万**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即124.5万元的发货款。3、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一、二类压力容器全部交付万**公司,开具合同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万**公司、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万**公司向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即83万元的到货款。4、本合同项下的一、二类压力容器全部经运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万**公司向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即83万元的验收款。5、本合同总价的10%即41.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交货后18个月)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万**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和赔偿第10款约定:“万**公司逾期支付其他款项,逾期时间应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2009年4月18日,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SC090410-00207,万**公司向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购买价值698万元的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同《一、二类压力容器买卖合同》。第九条价款支付第5款:“本合同总价的10%即69.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万**公司一次性支付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2009年9月4日,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部分买卖标的物内容,并将《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0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24日、4月18日、9月4日,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与万**公司分别签订了《年产60万吨醋酸(I期20万吨)工程一、二类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SC090318)、《年产60万吨醋酸(I期20万吨)工程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SC090410-00207)、《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SC090410-00207A),三份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117.4万元,约定由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向万**公司提供压力容器,万**公司按20%、30%、20%、20%的比例分别支付定金、发货款、到货款、验收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生效后,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公司多次违约延期付款,且在质保期满后拒不支付质保金。故诉请法院判令万**公司支付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货款106.74万元,并以106.74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应为101.74万元。不认可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认可验收时间为2009年11年9日,应驳回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一、二类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诉请判令万**公司支付货款106.74万元,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应当对该款项已到给付期限承担举证责任。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主张货款106.74万元为依照合同约定扣留的质保金,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不能证明质保期已届满,亦不能证明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向万**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因此,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不能证明质保金106.74万元给付期限届满且给付条件成就,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3元,由惊雷股份公司、惊雷制造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虽然未能及时提交“物资验收记录单”原件,在直接证明交货日期上存在证明力不够的问题,但是,被上**化公司分别在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到货款83万元和139.6万元,以此至少证明交货期没有超过2010年1月27日,故质保金应当在“交货后18个月”即2011年8月支付上诉人。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二类压力容器和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全部经运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上**化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被上**化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3月29日支付完毕上诉人全部验收款,以此至少证明验收期没有超过2012年9月27日,故质保金应当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0月支付上诉人。3、被上**化公司在一审中称其在2013年8月又向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上诉人经调查,确认被上**化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质保金。双方的陈述和证据都证明质保期在2013年8月21日前已经届满,且被上**化公司已经开始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但后来却违约停止支付。4、被上**化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举示的多份收款通知,就应当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向法庭举示支付上诉人货款的财务凭据,以此证明付款的实际金额和付款的时间,这样才能确定欠款的实际金额。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化公司持有付款凭据却拒不提供,而付款凭据能够证明付款时间,进而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时间和进度,证明被上**化公司不按时付款的违约事实。另一方面,被上**化公司举示了自制的《辅助余额表》,该表反映的付款情况与上诉人主张的基本一致,上诉人仅仅认为该表的形式不正规,但对其内容是基本认可的。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化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101.7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化公司承担。

被上**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或交货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万盛煤**司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质保金。同时约定,机械运转试验、试车、性能考核及考核验,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负责的是安装指导;对被上诉人万盛煤**司具备检测技术能力和条件的产品,其质量以被上诉人万盛煤**司的检验结果为准,被上诉人万盛煤**司不具备检验能力的,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万盛煤**司委托的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检验结果,被上诉人万盛煤**司未委托第三人检验的,被上诉人万盛煤**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视为检验报告。但被上诉人万盛煤**司收货后一直未向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出具检验报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与被上**化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和2009年4月18日两次签订的《一、二类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堆焊及复合板压力容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按约向被上**化公司供货后,被上**化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不能证明被上**化公司给付质保金101.74万元给付期限届满且给付条件成就的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和2009年4月18日。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交货时间以及被上**化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和给付货款的比例。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履行合同,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已向被上**化公司交货以及按合同约定,被上**化公司向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分期支付了约定的货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信。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金额以及给付期限的约定为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交货后18个月)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被上**化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质保金。在审理中,虽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未能举示物资验收记录单原件和付款原件,直接证明交货验收时间和货物交付时间,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机械运转试验、试车、性能考核及考核验收看,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负责的是安装指导;对被上**化公司具备检测技术能力和条件的产品,其质量以被上**化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被上**化公司不具备检验能力的,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认可被上**化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第三方的检验结果,被上**化公司未委托第三人检验的,被上**化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视为检验报告。根据上述约定,产品的验收检验是由被上**化公司负责并作出检验报告,故本案所涉产品是否检验,在什么时间作出的检验,其举证责任在被上**化公司,本案审理中被上**化公司未能举示出对产品的检验报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案被上**化公司向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应以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交货时间为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举示出证据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故本案的交货时间以双方当事人的付款时间为交货时,即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向被上**化公司交货届满18个月,被上**化公司向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认可在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起诉前,被上**化公司已向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支付除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外(质保金106.74万元),其余货款已支付。在审理中,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认可被上**化公司于2013年8月已支付质保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要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示出证据证明被上**化公司具体支付质保金的准确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的起诉时间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综上,本院以新的事实改判,上诉人惊雷股份公司、上诉人惊雷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惊**限公司、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74万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1.74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惊**限公司、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6元,合计21609元,由被上诉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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