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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帮**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张**、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下称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帮林劳务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海宏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清金,被上诉人帮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尹静,被上诉人海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海*投资公司与桂**公司就西南**望学院成都教育实践基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在双方签字盖章后,桂**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转入海*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协议生效,其余保证金在2011年8月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桂**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与张**、帮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磋商,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同日,帮林劳务公司与张**、杨**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由帮林劳务公司委托张**、杨**向桂**公司转款350万元。杨**于2011年8月2日、9月8日向桂**公司分别转款100万元和50万元,张**于2011年8月3日向桂**公司转款200万元。2011年8月11日,帮林劳务公司向桂**公司转款200万元,转款用途载明为“履约保证金”。

2011年8月30日,桂**公司向杨**分两次转款共计190万元。2013年9月24日,桂**公司向张**转款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桂**公司与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至今未进场施工。庭审中,帮林劳务公司对桂**公司向杨**转款1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桂**公司尚欠帮林劳务公司36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帮**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桂**公司返还帮**公司履约保证金550万元、赔偿帮**公司经济损失3016701.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帮林劳务公司与桂**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帮林劳务公司要求桂**公司返还5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3.帮林劳务公司要求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16701.14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帮**公司与桂**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帮**公司主张与桂**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其向桂**公司转款200万元,以及委托张**、杨**向桂**公司转款350万元共计550万元系其为与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桂**公司则抗辩其与张**、杨**系合作投资关系,帮**公司向桂**公司转款200万元是受张**、杨**委托,再加上张**、杨**自行向桂**公司转款350万元共计550万元系张**、杨**的合作投资款。关于该争议焦点,一方面,从帮**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向桂**公司转款200万元的用途中的备注为“履约保证金”这一事实来看,桂**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与张**、刘**就案涉工程的磋商系对劳务分包进行的磋商的解释更符合客观实际。另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桂**公司反驳其与帮**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而是与张**、杨**建立了合作投资关系,应对其就双方法律关系的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杨**向其转款共计350万元系交纳的投资合作款,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帮**公司向其转款200万元系代张**、杨**交纳的投资合作款,故桂**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帮**公司与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二、关于帮林劳务公司要求桂**公司返还550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前已述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帮林劳务公司及其受托人张**、杨**向桂**公司转款共计550万元系为了与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因双方最终未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该5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因帮林劳务公司认可桂**公司向杨**转款190万元系退还给帮林劳务公司的保证金,故该190万元直接予以确认。关于桂**公司向张**转款的10万元,张**认为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桂**公司退还给张**另一个在新津的项目中投标保证金,但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桂**公司向张**转账的该10万元是退还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因张**在本案中除代帮林劳务公司向桂**公司转款外,与桂**公司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故桂**公司转给张**的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退还给帮林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桂**公司尚欠帮林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

三、关于帮林劳务公司要求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16701.14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认定的事实,帮林劳务公司与桂**公司就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磋商,但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帮林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系桂**公司所致,故帮林劳务公司认为桂**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帮林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帮林劳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二、驳回帮林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16.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416.91元,由帮林劳务公司负担45086元,由桂**公司负担31330.91元。

上诉人诉称

桂**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诉讼中桂**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是为了查明事实,还原真相。帮林劳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桂**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审仅凭其与张**的口头陈述及几张转账凭证就认定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而桂**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不仅提供了负责帮助桂**公司及张**向海宏投资公司追讨工程保证金的吴**、海宏投资公司股东及案涉工程项目代表李**的调查笔录,还提供了张**与桂**公司项目经理李**的通话录音等,均证明桂**公司与张**、杨**夫妇系共同出资并用桂**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帮林劳务公司只是接受张**的委托代其向桂**公司进行转款,该转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张**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帮林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帮林劳务公司原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与桂**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1年8月11日帮林劳务公司向桂**公司转款200万元已注明“履约保证金”,桂**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应是对款项性质的认可。桂**公司系建设公司,帮林劳务公司系劳务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进行磋商的解释符合实际。二、桂**公司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吴**、李**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吴**在调查笔录中的“听几个老总说他们一起出钱准备修建海宏投资公司在金堂的项目工程”、李**在调查笔录中的“我听尚总建议以成都桂林名义来签订施工合同,他们俩家建设公司私下自行协商怎么出资、怎么分项目施工、怎么管理就行”均是传来证据,而且吴**身份存疑。张**与李**的通话录音是张**帮刘**与桂**公司项目经理李**协商退款中产生的,不能证明之前的事实本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海**公司无关,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张**、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除桂**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桂**公司尚欠帮林劳务公司36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有异议,认为欠款金额为350万元、欠款性质为合作投资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桂**公司尚欠350万元未退还的事实无异议。

2.原审桂林建设公司以证明与张**合作投资工程、帮林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提交了其项目经理李**和张**的电话录音光碟。帮林劳务公司、张**质证均对该电话录音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二审举证期限内,桂**公司以证明与张**合作投资案涉工程项目、帮林劳务公司仅是张**的合作者为由申请证人李**、吴**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准许。证人李**当庭陈述:本人原审接受律师调查的笔录所述内容真实。在海**公司上班时做现场代表,带李**、刘**、好像还有张**看过工地现场,听李**和海**公司尚总说他们共同承包工程等。证人吴**当庭陈述:本人接受律师调查的笔录所述内容真实。认识李**、刘**、张**是因业务渠道,是李**打电话让我去谈业务。听说他们打给海**公司金堂项目500万元保证金,三人共同委托我催收,后没谈成等。

帮林劳务公司质证认为,李**的陈述是传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吴**自称投资公司业务员,而李**介绍是桂**公司工地保安,身份有待确认,陈述也是传来证据,其证言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

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海**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张**、杨**质证认为,不认识李**也没有委托过吴**。李**介绍吴**是其新都桂林项目彩蝶园工地保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帮林劳务公司与桂**公司是否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证人李**、吴**的陈述仅证明桂**公司以及张**、帮林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投资事宜进行过磋商,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磋商后桂**公司与张**、杨**形成了合作投资关系或张**委托帮林劳务公司向桂**公司支付合作投资款的事实。李**和张**的电话录音,张**及帮林劳务公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前述证据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桂**公司上诉称其与张**、杨**系共同出资并用其名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帮林劳务公司只是接受张**的委托向桂**公司转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29日,帮林劳务公司与张**、杨**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帮林劳务公司委托张**、杨**向桂**公司付款350万元。同年8月2日、8月3日、9月8日张**、杨**分别向桂**公司转款共计350万元,并由桂**公司实际收取。8月11日,帮林劳务公司向桂**公司转款200万元并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前述事实并结合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投资事宜进行过磋商,原判认定受托人张**、杨**的转款系帮林劳务公司向桂**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帮林劳务公司与桂**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16.91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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