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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少宪与被告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立据欠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并注明以前所有借或欠条据作废。被告田**作出承诺若吴**有任何变故,都要还清以上借款,田**作为担保人注明并签名在条据上。故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按月息一分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借钱建砖厂期间,已与陈**的女儿岳*是同居关系(未领结婚证),且育有一子叫吴**。我与岳*是2006年认识,2007年在一起,2010年分居。这个债务在分居以后,她(岳*)多次找社会人士找我麻烦,堵我砖厂,最后于2013年4月24日在田**的调解下写的借条,但这个15万元,我没有经手,建厂期间,所有钱都是岳*进行开支的,我未存一分钱。

被告田**辩称:吴**和岳*分开后,岳*及其幺妈带领社会人士封砖厂的路,找吴**要钱。由于砖厂在我管辖范围内,为了社会稳定安全,我出面进行调解的,于是在欠条上写了那句话,意思是吴**在处理砖厂时能还原告的钱,故担的这个保,也是调解人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吴**与原告陈**的女儿岳*在同居期间向原告陈**借款15万元用于吴**在巴州区回风办事处龙舌坝村五组合伙与他人办砖厂,后因吴**、岳*关系恶化,于2011年8月19日,在田**的主持下,被告吴**与岳*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吴**在3年内还清岳*父母的借款等内容,吴**和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尔后,原告陈**委托汪**收款,吴**在2013年4月24日前向陈**偿还2万元利息,被告吴**又于2013年4月24日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月息1分),以前所有借或欠条据作废。欠款人:吴**。被告田**承诺:若吴**有任何变故都要还清以上借款。担保人田**。”自该欠条书立后被告吴**未再还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按约定的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吴**对借款15万元无异议,因砖厂亏损所以没有还钱属实;但原、被告对担保责任争议较大,2015年2月25日庭审中,证人汪**证实田**担保内容是:“吴**不还的话,我们就找田社长要钱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欠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田**辩称由于吴**的砖厂在我组管辖范围内,基于出面进行调解而在欠条上写了那句话,其本意是吴**在处理砖厂时能够还原告的钱,故才担的这个保。该辩称反映被告田**当时认为能够在被告吴**处理砖厂时控制其财产而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同时,也印证田**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田**于2013年4月24日书立的担保“若吴**有任何变故都要还清以上借款”行为成立,结合证人汪元芝证实田**担保内容是:“吴**不还的话,我们就找田社长要等”的证词,该担保符合一般保证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田**的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5万元。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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