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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如意与蓬溪**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如意诉被告蓬溪**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将被告蓬溪**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予以轮候查封。将蓬溪**有限公司以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德才西路的国有土地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亲笔书写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贰佰零陆万捌仟零伍拾元整(用于还信用社联保贷款),利息按月息2%。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68,0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68,050元、约定月利率2%及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等事实。

3、还款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

4、蓬溪**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借款的出借人是施如意,出借人通过公司帐户转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零陆万捌仟零伍拾元整(用于还信用社联保贷款),利息按月息2%”,借款人栏由胡*及其妻胡林*签名。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蓬溪**有限公司帐户将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帐户,转款金额分别为126,100元、2,250,000元。被告将借款用于偿还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被告用信用社退还的保证金折抵后,实际借款金额为2,068,0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2,068,050元给被告蓬溪**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借条中借款人栏虽然是胡*、胡**,但借条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借款是转入被告帐户,且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债务,故应当认定蓬溪**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用途合法,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足额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未还本付息,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蓬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施如意偿还借款2,068,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92元(原告施如意已预交11,99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施如意已预交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92元,由被告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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