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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有限公司与钟**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彭**、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四川鸿**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策划营销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钟华虎、彭从英系夫妻,李**系钟华虎母亲。2011年1月18日,四川鸿**有限公司取得兴文县原玉屏乡集镇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90040010068),自2011年4月起开始开发建设“玉虹城”房地产项目,至2013年底共建成楼房8幢,并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4号楼土地使用权证,并由兴文县金证房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3日绘制宗地图。

2011年7月8日,兴文**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原玉屏乡“玉五路”新区建设综合用地补偿安置有关事宜分别与钟**、李**签订《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其他建筑的补偿及安置补偿和双方责任,其中约定钟**、李**需在2011年7月9日至7月16日的期限内自行将被拆迁房屋全部拆完,将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拆除、收割,移交土地给兴文**办公室,并约定就近安置。《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安置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2013年5月10日,四川鸿**有限公司依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以四川鸿**有限公司玉**目部为甲方、钟**、彭**、李**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的住房进行拆迁安置。房屋为两套面积为240平方米左右(在4号楼一单元4楼3号,4号楼二单元4楼1号),门市面积30平方米左右(4-1-9);互不补差;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搬迁完毕,如搬迁时间延误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玉**目部负责人高*、乙方钟**、彭**及李**代理人钟**分别签名,并加盖“四川鸿**有限公司玉**目部”公章。2014年4月,钟**、彭**、李**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搬入4号楼一单元4楼3号、4号楼二单元4楼1号住房及4-1-9号门市。

2014年5月12日,四川鸿**有限公司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钟**、彭**、李**签订的《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协议有效并驳回四川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2月钟**等人自行将拆迁房屋部分拆除。另查明,依据四川鸿**有限公司提供的规划图,钟**等人的房屋在规划红线内。

四川鸿**有限公司的原审请求是:撤销四川鸿**有限公司与钟**等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由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鸿**有限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钟**、彭**、李**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以四川鸿**有限公司与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之间签订的《安置协议》为前提,该《安置协议》系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法定程序与钟**、彭**、李**签订的,合法、有效,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和变更。《安置协议》约定钟**等人自行拆除完成时间在2011年7月16日,近两年时间四川鸿**有限公司与钟**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具体,钟**等人未自行拆迁及其是否为拆迁户,四川鸿**有限公司应明知,四川鸿**有限公司未尽审慎义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结合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的前提、间隔的时间、协议内容,均不存在重大误解且四川鸿**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

四川鸿**有限公司与钟**等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且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搬迁完毕即在2013年7月10日前,钟**等人是否搬迁及是否搬迁完毕,四川鸿**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前应当知晓,且四川鸿**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已办理安置钟**的4号楼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宗地图载明钟**房屋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应认定四川鸿**有限公司知道撤销事由,至其2014年11月14日起诉已超过1年,且四川鸿**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以无效合同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四川鸿**有限公司撤销权消灭。

《拆迁补偿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情形。效益与风险并存,四川鸿**有限公司在与钟**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应当预见风险的存在,因四川鸿**有限公司原因未对钟**等人房屋拆迁或开发而将风险转嫁、归责于钟**等人,其诉请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四川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四川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一)由于政府规划、拍卖等原因,上诉人不需要对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进行开发,也不需要对三被上诉人的住房进行拆迁,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起诉前完好无损的在上诉人的开发项目范围之外。因为政府土地拍卖原因,三被上诉人的住房是在拍卖红线之外,不属于上诉人的开发范围。三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拍卖红线之外,该房屋至今不需要拆迁,也不能拆迁。一审庭审中,钟**当庭承认,上诉人的修建、开发没有占到他的宅基地。《拆迁协议书》的前提是拆迁,然后再是安置,既然前提拆迁没有发生,何来后面的安置。(二)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个无法履行的协议。从兴国资告(2010)013号公告可以看出:当时拍卖的宗地号:090040010068地块的总用地面积是53527平方米,拍卖面积为30216平方米,拍卖面积只占总地块的56%。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政府规划红线内边上,但距离上诉人的拍卖红线还有近10米的距离。由于我国的土地制度,私人是不能买卖土地的,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政府并没有拍卖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又不能自行将宅基地卖给上诉人。根据合同对价原则,三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两套住房,一个门面,三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什么东西,什么也没有,他们的宅基地,那是政府(或集体)的土地,该土地没有拍卖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无法履行的。(三)一审认为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在政府规划红线内,应当属于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范围,这是错误的。只有在拍卖红线范围内的住户,才是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对象,如上面所述,规划红线比拍卖红线大得多,要求上诉人对规划红线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于法无据。(四)上诉人在2014年5月12日起诉《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时,承办法官没有履行释名义务。

综上,兴文县政府没有将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拍卖给上诉人开发,上诉人无法使用三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拆迁三被上诉人房屋,不需要对三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基础不成立,该《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钟**、彭**、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开发答辩人的住房,不是政府的原因,而是因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临近几户拆迁户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无法整体开发造成的。上诉人作为一个开发土地的企业,对自己可以开发的土地范围应当完全清楚。答辩人已经按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搬离了被拆迁房屋,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鸿**有限公司与钟**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应审查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自己开发范围,但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四川鸿**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办理安置钟**的4号楼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应当知道钟**的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自己的开发范围,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于2014年11月14日才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支持其解除2013年5月10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钟**等人已经按拆迁协议的约定拆除了自己的被拆迁房,并搬入安置房居住,故四川鸿**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四川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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