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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以(2014)武侯执字第1638号执行田*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市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其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前履行(2014)武侯执字第1638号案件的全部案款,否则由陈*利个人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30日,上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担保人陈*利亦未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田*遂于2015年8月20日请求本院追加担保人陈*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成都市鑫**有限公司对田*所欠债务的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承诺书》,表明其愿意为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当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陈**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执行担保人陈**为(2014)武侯执字第1638号执行田*与成都市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陈**以(2014)武**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在扣除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有限公司已履行的债务部分后,就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田*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前,同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执行费等。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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