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恒**限公司诉被告峨**磷肥厂、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恒**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恒**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乐山恒**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恒**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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