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汪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汪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能系武侯区汪*建材经营部业主。马**到汪能处采购五金建材。2013年11月26日,马**向汪能出具欠条,载明“欠汪*水电材料款应付:69091.4,实付65745(陆**仟柒佰肆拾伍元),共22张单子”,落款为“马**2013.11.26”,该欠条上同时载明“12.11付25745,余40000”。2013年12月31日,马**再次向汪能出具欠条,载明“欠汪*水电材料款应付100257.2,实付96690(玖万陆千陆百玖拾元)共27张单子”,落款为“马**2013.12.31”。因马**至今未向汪能支付剩余货款,汪能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1、马**向汪能支付材料质保金押金20000元;2、马**向汪能支付材料款136690元;3、马**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质保金2000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汪能支付资金利息损失;4、马**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材料款4000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汪能支付资金利息损失;5、马**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材料款9669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汪能支付资金利息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中,1、汪能自愿撤销第一、三项诉讼请求。2、汪能述称付款均是马**到汪三建材经营部刷卡付款,也有小额现金支付;马**则提交银联签购单、转账凭证称马**所刷卡多为四川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的卡,表明马**系代表公司采购货物;汪能表示马**输入密码即完成货款支付,对马**具体刷谁的卡并不清楚。3、对汪能出示欠条证明马**所欠汪能货款金额,马**认可欠条真实性,但认为欠条是马**作为重**司员工所作结算,应由重**司向汪能承担付款责任。4、汪能提交送货单证明马**在汪能处采购货物,汪能、马**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马**则对送货单表示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并提交提货单证明是重**司在汪能处提货,交易关系发生在重**司和汪能之间;汪能对马**提交的提货单表示不予认可,称提货单上并无汪三建材经营部的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提货单系第三人制作与本案无关。5、汪能明确主张利息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马**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分别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6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则表示是重信向汪能购买建材,不是马**购买,不应由马**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及工商信息、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汪能提交由马**签字的欠条、送货单证明汪能系与马**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马**辩称马**系重信公司员工,马**采购货物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并提供提货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向汪能出具欠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虽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可以认定该送货单真实性,马**向汪能出具的欠条并结合马**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确认汪能、马**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马**向汪能出具的欠条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马**应向汪能履行付款义务,马**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马**抗辩系重信公司员工,采购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汪能主张马**支付货款1366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汪能主张利息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汪能明确了利息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汪能货款13669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6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5088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汪能承担。理由是:1、汪能出示的保证金收据是重**司出具的,保证金也是重**司收取的,买卖过程中也是重**司提货,汪能也是向重**司出具发票,因此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重**司,原审法院未追加重**司为当事人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汪能撤回保证金支付的请求不能否认与重**司发生了买卖关系,马**举出的重**司提货单、信用卡、发票均能够证明汪能与重**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与马**发生买卖关系错误;3、汪能出具的发货单不是结账联,而是存根,说明这笔款项不是欠条中的款项重**司已支付了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汪*起诉马**偿还货款,是因马**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买卖过程中马**也未告知其是重信公司员工的身份,也没有说是代公司购买,双方是即买即结算,而且是自行提货,汪*只认与马**发生合同关系;质保金是马**收取的,也是马**直接退还的;送货单是在马**处送货,不是表明欠款金额和欠款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其表现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成立的基础在于双方相互认可并确认对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否则双方不能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汪能主张是与马**发生了合同关系,提交由马**签字的欠条、送货单,有马**的签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从证据的内容看,均是以“马**”个人名义书立的,无法体现马**是代表案外人重**司与汪能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马**认为自己作为重**司员工代表重**司与汪能发生买卖关系,提供的证据银联签购单、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马**使用重**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的银行卡向汪能支付过货款,保证金收条是马**单方作出的,并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提供的提货单也只能证明提货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合同相对方的目的。由于汪能提供的证明与马**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马**主张汪能与重**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认定汪能与马**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马**上诉认为原审漏列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