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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旌**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旌**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旌卫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副总经理一职。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就再没到单位上班,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交接。2015年6月18日,旌**裁委裁决被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共计863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因被告2015年3月的2000元工资原告已补发,4月被告未上班故该月工资不应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原告不需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原告只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欠发工资2930元;2.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工资为5500元/月。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完工作交接后离职。2015年5月17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刘某某、唐**、陈*劳动竟业限制的书面通知》,不再要求上述三人离职后继续履行劳动竟业限制的约定。

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2月余额工资2930元、3月工资5500元、4月工资3700元;2.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4500元;3.赔偿经济补偿金13750元;4.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的劳动竟业限制费用66000元。2015年6月18日,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2月至4月工资共计8630元(其中2月2930元、3月2000元、4月37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50元(5500元/月×2.5个月);3.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7日竟业限制义务补偿1650元(5500元/月×30%);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2930元及竟业限制义务补偿费165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尚欠被告2015年3月工资2000元及是否应支付4月工资;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尚欠被告2015年3月工资2000元及是否应支付4月工资的问题

根据**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1994)489号)第九条关于“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旌卫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旌卫公司应当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尚欠部分工资。原告旌卫公司主张已全额发放了被告2015年3月工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旌卫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5年3月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2015年4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交接,故4月16日应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其4月工资为3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旌卫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且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约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竟业限制义务补偿且该补偿金原告并未支付,故原告不需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成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21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5500元/月×2.5个月)。

综上,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社保,因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参照**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1994)489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8630元(其中2月工资2930元、3月工资2000元、4月工资3700元);

二、原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5500元/月×2.5个月);

三、原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竟业限制义务补偿费1650元(5500元/月×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旌卫环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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