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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管理所与吕**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蓬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上简称环卫所)诉被告吕**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城南住宅楼后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土地租赁期为长期,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租金价格不变,每年一次性付当年租金,在合同期内若甲方需用该地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退回此地,甲方则退回所余时间租金。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出租土地交给了被告使用,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今原、被告没有续签《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一直使用该租赁土地,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6000元;3、被告立即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土地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诚心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愿意在与原告原协商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在法庭的组织下协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原告环卫所(合同甲方)与被告吕**(合同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环卫所将位于城南住宅楼后空地约2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作,协议第2条约定:“租金:按每年壹仟贰佰元现金给付。”,协议第3条约定:“期限:乙方长期租用甲方空地,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其租金价格不变。”,合同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若甲方需用该地,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退回此地,甲方则退回所余时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经蓬安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临时建筑,从事疏菜、水果及桌球经营。2006年5月15日,2007年5月1日,2008年5月1日,原告均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一致。2009年5月1日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案涉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并缴纳了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土地租金。

2010年,因案涉土地将规划为公共用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双方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租金时原告拒收,被告随即外出务工,一直未交还原告案涉土地,也未再支付土地租金。2014年5月16日,因被告吕**搭建的临时建筑破烂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该临时建筑及社区张贴公告,要求被告吕**拆除临时建筑,但被告至今未拆除。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案涉土地位于蓬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城南住宅楼旁(原蓬安县周口镇建设中路),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环卫所,土地使用权证号:蓬国用(2003)字第09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四次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第3条约定的合同期限如何理解。原告认为租期不确定,属不定期租赁合同。而被告认为该约定是确定的,在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期限内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3条关于期限的约定一方面虽约定长期租用,但另一方面又约定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且事实上在2005年至2008年原、被告每年均签订了书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至2000年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协议》,仍由被告在实际租用。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是不确定的,且在2009年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土地租赁协议》。

再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若甲方需用该地,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退回此地,甲方则退回所余时间的租金。”,该约定亦赋予原告在需用该地时的随时解除权,即使《土地租赁协议》对土地租赁期限的约定是确定的,原告依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辩称该条约定不利于被告,显失公平,但显失公平的合同在未撤销、未变更之前仍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仍须按合同约定履行。

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拆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案涉土地交还被告。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租金6000元的请求,由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蓬安**管理所与被告吕**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吕**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蓬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城南住宅楼旁土地上(原蓬安县周口镇建设中路,土地使用权证号:蓬国用(2003)字第098号)的建筑物,搬离土地上堆放的物品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蓬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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