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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桂*,晏**与云阳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桂*因请求确认行政强制拆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向桂*与晏**曾经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所涉登记在晏**名下的房屋产权在离婚调解书中未进行产权分配。2012年,在云阳县凤鸣镇实施的第二批宅基地复垦中,该房所占宅基地被纳入云阳**双桂等(7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双桂村片块区--片块2-4进行复垦。庭审中经依法释明后,向桂*仍坚持以凤鸣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在离婚时未进行产权分配故属于向桂*与晏景清共同财产。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本案中,云阳**双桂等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依据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云**(2011)67号规定实施,应属于政府投资复垦项目。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依法被授权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实施主体,其应对复垦项目实施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属错列被告情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诉的强拆行为与土地复垦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凤鸣镇人民政府属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桂*与原审第三人晏**原属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8日经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对本案所涉房屋未作产权分配。2012年在云阳县凤鸣镇实施的第二批宅基地复垦中,本案所涉房屋宅基地被纳入复垦范围进行了复垦。向桂*认为房屋复垦应以自愿申请为前提,而该房屋复垦并未征求其意见,凤鸣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故诉至法院。经本院(2015)渝二中法行示字第00005-1号通知指定开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桂*在行政起诉状中针对被上诉人凤鸣镇政府的拆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对该行为的定性决定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此行为是单独的行政强制行为,与宅基地复垦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实施该行为的凤鸣镇政府是适格的被告。经查,被诉的拆房行为发生在对凤鸣镇双桂村的宅基地复垦过程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拆除房屋是基于宅基地复垦,有分歧的是向桂*一方主张复垦未经过其自愿申请,对复垦协议等证据不予认可,由此认为拆房行为不合法。因此,被诉拆房行为应是宅基地复垦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云阳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细则(试行)》(云**(2011)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行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实施中的涉农工作”。上述规定表明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在云阳县行政区划内负责宅基地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凤鸣镇人民政府接受委托从事复垦的具体工作。对于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故本案凤鸣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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