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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乐山分行与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乐山**限公司、四川金**限公司、四川金**限公司、罗**、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乐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与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罗**、程**、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乐山**公司、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的委托代理人杜**、科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四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乐**2013年最质字48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四川**公司将其持有的乐山**公司股权为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质押担保。2014年4月15日原告**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四川**公司、被告程**、被告科*碱业公司以及被告罗**和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2014年8月11日原告**山分行与被告乐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乐山**公司在原告**山分行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5年2月11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山分行与被告乐山金光化工签订编号: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山分行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提供39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同日,原告**山分行与被告科*碱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乐**2014年最抵字48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科*碱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山分行分别与被告科*碱业公司、四川**公司、程**、四川**公司以及被告罗**和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山分行与被告乐山金光化工签订编号: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山分行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提供38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同日原告**山分行分别与被告科*碱业公司、四川**公司、程**、被告罗**和程**、四川**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乐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乐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乐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852070.2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科*碱业公司、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乐山科*碱业所有的抵押物、对四川**公司持有的乐山**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乐山科*碱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乐山科*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乐山科*碱业公司对被告乐山**公司应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公司、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科*碱业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山分行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乐**2013年最质字48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乐山**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乐山**公司100%的股权。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是指:质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权人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亿肆仟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3年5月13日双方到乐山**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并取得(川工商乐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1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原告**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最保字48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最保字48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程**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最保字48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罗**和程**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最保字48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乐山**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亿壹仟叁佰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2014年8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金光化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乐山**公司向原告**山分行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交通**分行同意为乐山**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壹仟捌佰万元。汇票号码3010005120585370、3010005120585371.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保证金账户512000901708130007023申请人应在2014年8月11日前存入保证金玖佰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按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8月12日交通**分行向乐山金光化工分别开出汇票号码3010005120585370出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11日和汇票号码3010005120585371出票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11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山分行从被告乐山**公司账户上扣划了9083069元后,被告乐山**公司尚欠原告**山分行垫付款8916931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山分行先后从被告乐山**公司账户作为本金扣款1064860.76元。庭审中原告交通银行**金光化工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乐山**公司尚欠垫付款利息1025675.05元。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交通银行**山金光化工签订编号: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山分行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提供39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固定利息,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期交通银行LPR报价平均利率,加96个基点。双方庭审中确定为年利率6.7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的计算,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含)计算至到期日(不含),到期日为非工作日时顺延,顺延期间计入占用天数,仍按本合同约定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山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发放贷款3900万元。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交通**分行与被告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乐**2014年最抵字48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乐山**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是机器设备,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银承、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权人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壹仟叁佰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物清单》包括造气炉1#2#、凉碱机等机器设备。2014年10月29日双方到乐山市**政管理局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交通交通**分行取得了编号:五工商抵(2014)3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交**行乐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7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程**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7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罗**和程**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7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7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77号《保证合同》;该五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乐山**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2014年11月6日原告交**行**山金光化工签订编号: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山分行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提供38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固定利息,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期交**行LPR报价平均利率,加96个基点。双方庭审中确定为年利率6.7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山分行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发放贷款38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78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程**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79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罗**和程**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80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8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保字480182号《保证合同》;该五份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乐山**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乐民破预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乐山**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乐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乐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852070.2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科**公司、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乐**碱业所有的抵押物、对四川**公司持有的乐山**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受理乐山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判决乐山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乐山科**公司对被告乐山**公司应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十份《保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科**公司签订的乐交银2014年最保字48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乐交银2014年最保字48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77号《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82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的乐交银2013年最质字48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乐交银2014年最保字48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76号《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81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的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73号《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78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罗**、程**签订的乐交银2014年最保字48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75号《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80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程**签订的乐交银2014年最保字48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74号《保证合同》、乐交银2014年保字480179号《保证合同》均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发放贷款39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乐山金光化工发放贷款3800万元。被告乐山**公司对借款本金7700万元予以认可,且贷款期限均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年利率6.71%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065%计算(6.71%×150%=10.065%)。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乐山**公司发放的贷款,故该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应为:以39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计至2015年4月28日即为:6.71%÷360天×3900万元×180天=1308449.94元;逾期利率即罚息应为:以3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65%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29日计至2015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0.065%÷360天×3900万元×173天=1886348.75元。根据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6.71%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0.065%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乐山**公司发放的贷款,故该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应为:以38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计至2015年5月6日即为:6.71%÷360天×3800万元×180天=1274900元;逾期利率即罚息应为:以38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65%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0.065%÷360天×3800万元×165天=1752987.48元。综上,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乐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利息6222686.17元(1308449.94元+1886348.75元+1274900元+1752987.48元=6222686.1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6222686.17元,以7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65%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公司垫付款7852070.24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乐山**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1800万元到承兑人处,致使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垫付款8916931元。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乐山**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916931元外,还应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垫付款891693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山分行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先后从被告乐山**公司账户作为本金扣款1064860.76元,故截止2018年8月17日被告乐山**公司尚欠垫付款本金7852070.24元(8916931元-1064860.76元)。庭审中原告**山分行与被告乐山**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乐山**公司尚欠垫付款利息1025675.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公司归还垫付款7852070.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1025675.05元,以7852070.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罗**、程**、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公司、罗**、程**、程**为原告与乐山**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因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贰亿壹仟叁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乐山分行与被告乐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主合同。因此,被告四川**公司、罗**、程**、程**应以最高额为贰亿壹仟叁佰万元为限对被告乐山**公司在乐**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应承担的支付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四川**公司、罗**、程**、程**应以最高额21300万元为限对垫付款7852070.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1025675.05元,以7852070.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对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对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6222686.17元,以7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65%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四川**公司所持有的被告乐山**公司的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公司为原告与乐山**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亿肆仟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且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到乐山**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签订的乐交银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主合同。且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对被告科*碱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其所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科*碱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科*碱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办理抵押登记时载明的《动产抵押物清单》为准)为原告与乐山**公司签订的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的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1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且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到乐山市**政管理局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交通交通**分行取得了编号:五工商抵(2014)3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签订的乐交银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且均在担保期间。故被告科*碱业公司应承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被告科*碱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科*碱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利息应计至2015年10月18日止。因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乐山**公司在乐交银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尚欠原告垫付款7852070.24元、利息1025675.05元合计8877745.29元;在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乐交银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万元、利息6222686.17元,合计83222686.1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科*碱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办理抵押登记时载明的《动产抵押物清单》为准)以最高额21300万元为限在92100431.46元(8877745.29元+83222686.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科*碱业公司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科*碱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

六、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科*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科*碱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碱业公司为原告与乐山**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因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贰亿壹仟叁佰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乐山分行与被告乐山**公司签订了编号:乐**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主合同。因此被告科*碱业公司应以最高额为21300万元为限对被告乐山**公司在乐**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科*碱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碱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乐山**公司在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科*碱业公司应对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被告科*碱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科*碱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科*碱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乐山**公司在乐**2014年承字4801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尚欠原告垫付款7852070.24元、利息1025675.05元合计8877745.29元;在乐**2014年贷字48003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乐**2014年贷字480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利息6222686.17元,合计83222686.1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科*碱业公司以最高额21300万元为限在8877745.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确认被告科*碱业公在83222686.1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科*碱业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科*碱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乐山分行借款本金7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6222686.17元,以77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65%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乐山分行垫付款7852070.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1025675.05元,以7852070.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四川**公司、四川**公司、罗**、程**、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四川**公司、罗**、程**、程**以最高额21300万元为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五、原告交通**乐山分行对被告四川**公司所持有被告四川**公司100%的股权以最高限额24000万元为限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交通**乐山分行对被告科*碱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办理抵押登记时载明的《动产抵押物清单》为准)以最高额21300万元为限在92100431.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确认被告乐山**限公司以21300万元为限对原告交通**乐山分行就8877745.2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确认被告乐山**限公司对原告交通**乐山分行就83222686.17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交通**乐山分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5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559元,由被告乐山**限责任公司、乐山**限公司、四川金**限公司、四川金**限公司、罗**、程**、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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