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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玉婵,被告高某某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各自的子女的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关心和体贴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为修建房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将门锁更换,造成被告不能回家居住,原告只有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原告在离家之前,被告交给原告现金26000元,双方已共同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未共同修建房屋,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告拿走被告房屋补偿款26000元,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于2008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虽然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不回家,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就要求原告退还拿走的现金,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14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于2008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于2014年7朋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5月21日被告高*某与王*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将68.4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126000元转让给王*,原告周某某在协议甲方处签了字。签字后,被告与原告将转让款中的100000元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余款26000元由原告保管。后于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与被告的儿子高*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将100000元存款再转存到被告高*某的儿子高*名下,委托高*保管该款,并于当日办理了转存手续;二、2008年8月27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返还委托保管的现金50000元,高*某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以(2008)彭州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高*某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本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八年属实,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仍不能相处,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拿走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6000元,而原告提出该款已用于家庭开支,由于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是否还存在是否还有余款,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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