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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许可证。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遂宁市购买了一批假烟进行销售,后将未销售完的阿诗玛牌、玉溪牌、云烟牌、牡丹牌、中华牌假烟共240余条放置于其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的租住房内。

2015年6月1日,黄某某再次购买假烟准备出售。当日17时许,黄某某驾车至遂宁市涪江二桥,从一辆大众牌轿车上转运8箱假烟至自己车上。后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一小巷内将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当场将黄某某抓获,并扣押其车内云烟牌、中华牌、牡丹牌、玉溪牌假烟411条。同日,公安民警扣押黄某某放置于其租住房屋内的假烟240余条。

经四川省**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涉案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香烟。经射洪**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伪劣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56875.5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人何某某、舒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伪劣假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轿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所购买的假烟未流入社会,也未获得利润,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黄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份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居民委员会证明;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前二份材料用以证明黄某某家庭人口情况及困难状况;后一份材料证实其购车系用于生活等。

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前二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后一份证据材料能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系黄某某所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大量购买储存伪劣卷烟准备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黄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定性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主文未对属未遂进行表述,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黄某某罪行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伪劣假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三、被告人黄某某所有的轿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烟草经营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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