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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林,被上诉人成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1月21日,成*某与王某某在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于射洪县大榆镇七里店村1组46号,同年生育一女。2010年2月,王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湘协五金工厂务工时与彭*某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0日,彭*某与王某某在惠州市生育一子彭*。次月,王某某带儿子彭*返回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七里店村与成*某生活。2011年12月9日,成*某、王某某因为彭*办理上户手续将彭*更名为成*,同时向射洪县大榆镇计生部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8000元。此后,成*一直随成*某、王某某生活至今。为争取子女抚养权,2014年3月12日,彭*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抚养成*。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不服上诉,同年7月17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6日,彭*某向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控告王某某重婚。2015年3月24日(双方陈述为3月30日),彭*某(乙方)与王某某、成*某二人(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自行协商,就成*(原名彭*)抚养权一事,甲方同意将抚养权交由乙方。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不得反悔。”签订协议书时,王某某对部分谈话内容作了录音。同日,彭*某向一审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要求给予王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后成*某、王某某未依据协议书将成*交由彭*某。2015年5月26日,彭*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彭某某父母双亡,独自一人在广东东莞某私企务工,每天上七个小时班,包吃包住。王某某夫妇在大榆镇七里店村有住房,成某某从事电焊工,王某某在射洪县城务工。

庭审中,彭某某陈述,自己目前在东莞务工,虽然包吃包住,但在某小区租了一室一厅住房一套(距离上班15元公交车费),用于存放东西。目前,自己有能力照顾好成某。签订协议书时自己的确说过,如果王某某不签字,自己不会出具谅解书,会要求法院判处实刑。王某某夫妇陈述,自己家除了楼房外,还有老房子,以后会拆迁,父母也有失地养老保险,条件较好,且成某一直随其生活,更适合抚养成某。此外,签字后才知道协议内容,自己是受到欺骗才签订字,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抚养权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考虑。本案中,成*长期随王某某夫妇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缓刑对王某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王某某夫妇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而彭某某父母双亡,独自在外谋生,王某某夫妇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彭某某。虽然彭某某与王某某夫妇签订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但该协议以成*的合法权益作交易,不宜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综上,对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孩子长期随王某某夫妇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缓刑对王某某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不会有实质影响,作出不宜变更抚养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证据。上诉人在广东打工,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在湖南省永顺县龙寨镇下坪村有面积200多平方米的住房,更有能力抚养孩子。王某某在重婚案件审理中与上诉人签订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同意将成*的抚养权交由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王某某被法院宣告缓刑后又反悔,不履行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王某某与成*某结婚生有子女,而上诉人只有成*这个孩子,会倾其所有将孩子抚养成人。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成*某答辩称,1.上诉人以欺骗、胁迫方式骗取二被上诉人人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2.上诉人称有抚养条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和老家有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居于射洪经济开发区,已列入拆迁安置范围。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抚养条件。成*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有抚养成*的条件和能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成*(彭*),在成*出生一月之后王某某即带成*回四川射洪与其夫成*某一起共同生活,成*即由王某某、成*某共同抚养至今,并在射洪为成*上了户口,向相关部门支付了社会抚养费。因上诉人彭*某一直在外务工,如果将成*交由其抚养,彭*某既要务工挣钱,又要抚养成*,这将会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不便,也不利于对成*的照顾。且成*目前尚年幼,在与王某某生活期间建立了母子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会对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王某某在重婚罪审判期间与上诉人签订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比较目前的现状,王某某具有更好的抚养成*的条件,从有利于成*的健康成长考虑,一审法院判决成*由王某某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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