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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都江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何*、都江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都江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何*,并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同日原告与被告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两次将400万元转账至被告何*指定的接收人何*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分多次归还了180万元,剩余部分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00元,及判令被告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被告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何*,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指定借款接收人为何*,原告于当日即分两次将400万元转账至被告何*指定的接收人何*账户中,汇款凭证信息中均载明: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尾号为3443的账户中收到900000元汇款一笔;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张**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代理本案,律师费120000元;2015年9月7日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两张,载明系案件代理费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借款合同事实及保证事实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事实和保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都**有限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金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800000元,该自认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计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实际采用24%的利率,该计息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利率予以确认;

依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故按照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截至当日被告应当归还的利息金额为662795元,则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中应当先支付利息部分,剩余1137205元折抵本金部分,折抵后本金应当为2862795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该本金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立案前一日的利息应当为312476元;

3、其他款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以证明律师费存在的事实及其金额,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了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原告的交通费用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按一般交通工具费用水平酌情认可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本金2862795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刚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312476元;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第一项款项给付清结时止;

四、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

五、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312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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