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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四**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四**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2013年3月14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从教室步行前往被告学校组织跳舞的场地去练习舞蹈。当行至学校的食堂旁边,由于当天刚雨过天晴,地面滑湿和积水,同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及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坠落至道路外壁坎下,致双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同学护送到万**心医院门诊部,后转至万**心医院秦*分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日送到达**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天后转院到四川**医院,于4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pilon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术后2-3周拆线;2、术后加强肌肉力量训练及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方式;4、骨科门诊随访;5、术后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如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出院后休息3个月;7、出院带药。2014年7月15日再次入住华**院取出内固定物,7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之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学校领导要求给予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诉讼解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4345.95元、残疾赔偿金1462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6.96元、出院后护理费811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营养费17820.0元、伤残鉴定费700.0元,共计38603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学辩称,2013年3月14日当天没有下雨,地面根本不存在积水和地面湿滑的现象。原告诉称的自己是去学校组织跳舞的场地去练习舞蹈,与事实不相符。2013年春季开学后,学校举办科技艺术节,每个班出一个节目,原告所在班的班主任余老师安排音乐委员龚某某同学,组织同学去练习跳舞,这批去练习跳舞的同学中没有原告,去练习跳舞的同学都是向余老师请了假的,原告既不是跳舞的队员,也未向老师请假。原告诉称其坠落的地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以及安全保护措施,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坠落的地点外面设有1.2米多高的围栏,人行道的宽度达到1.8米,围墙上面又专门安装了防护栏,安全设施做得很好,围墙里面的墙上也设有警示标志。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自己翻越围墙坠地受伤。原告在第三节课下课后,与同班同学冉某某一起去看班上的同学跳舞,自己想走捷径,翻越围墙后,从下水管道下滑的过程中,不幸摔下受伤。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与被告学校无任何关系,学校也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某某年某月木日。

2、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温江区。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

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

5、事故现场图片。证实原告摔倒的地面情况。

6、达**医院、四川**医院、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医疗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及万**心医院数字影像报告单。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治过程。

7、医疗费发票15张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医治费用及鉴定费用。

8、万源市医保局外伤情况调查表。证实原告受伤学校的班主任和同学签过字。

9、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表。证实原告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10、合伙经营砖厂的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万源市**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的收入来源。

11、光盘一张及现场照片7张。证实原告受伤的地面及证人陈述内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于和冉在事发的第一天,已经向被告陈述了真实情况。2015年7月的证言,从来源上看不能客观真实地反应事实;证据5,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发事故现场;对证据6,达**医院、四川**医院、四川**医院西藏分院住院医疗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及万**心医院数字影像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资料,只有一个医院(华**院)对护理有说明,其他病历资料没有说明护理问题;证据7,对医疗费发票15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对医保局的调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父亲写好后找人签字,是为了报销费用;证据9,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证据10,对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对联合办厂协议,真实性、关联有异议。对祥**司的证明,真实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相关出具的人签名。该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应有收入,应以交税依据为准。对光盘,什么时间录音、有没有进行剪辑等;证据11,对现场照片7张,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出事地点和实际事故地点不一致。

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6、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4、5、8、9、11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以及法院调查的事实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受伤后,同班同学商某某、张某某、杨*、龚某某、于某、田某某、冉*、叶某某、蒲*、肖*、鲜某某、玖*、王*、冉*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0日)亲笔分别书写的证言。证实原告不是跳舞的人员,原告是自己翻围栏捡东西坠地受伤的基本事实。

2、被告的调查材料(2013年3月17日)。证实杨某某受伤是翻越围栏捡手机坠地。

3、余某甲老师的证明(2013年3月17日)。证实通过班上14名同学的以及食堂管理人员的调查,杨某某不是参加跳舞的同学,翻围栏捡东西坠地受伤。

4、借款及收条。证实原告受伤后,其父亲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并收到1120元的同班同学捐款。

5、万源市气象局证明。证实2013年3月14日未下雨。

6、证人冉某某、于*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

7、龚某某(当时的文艺委员)的请假条(2013年3月14日)。证实当时参加跳舞的人员没有原告。

8、冉某某2015年4月20日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原告给他说是因为捡手机,摔下食堂拐弯处的地上,并送他去医院。

9、录音光盘(附录音资料,2015年6月18日)。证实学校食堂林师傅证实原告沿下水管下滑坠地受伤。

10、照片一组。证实原告受伤处的地形地貌状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学生自书证据的来源没有说明,证实内容与客观内容相矛盾。于*和冉懋先进入事故现场,从原告的受伤来看,是双膝受伤,如果是翻栏杆受伤,从物理学角度,应该是头部或背部受伤。学生是在被告的诱导下做出的书写。所有学生都是用的同一个本子,根据学生的书写纸张的一致性,是集合学生一起做的;对证据2、3,从形式和内容上,是把内容写好,让当事人签名。调查人的主观意见,不合法;对证据4,借款和捐款原告无异议;证据5,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制作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6,法院对于*的调查笔录,没有说翻栏杆这一事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里第二页表达是看到原告跑过去,翻下去。证词相互矛盾。于的证词说明当天有积水;证据7,内容虚假,与医保局的调查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证据8,冉某某是事发经过的见证者,但学校收集的证据与我方及法院收集的证明,有矛盾性,不应该采信。是听说,是传来证据;证据9,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10,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学校拍摄的,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我们在事故发生地拍摄照片,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是客观事实。

本院依法对证人冉某某、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图。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地点。

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左右胫骨骨折后肢体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原告质*认为:对证人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现场勘查图,冉某某不能指明事发地点;其鉴定标准有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证言和勘察图无异议,认为鉴定与被告无关联性。

结合庭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7、9、10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据6经法院调查核实,取证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冉某某、于*的证言、四川**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四**源中学的高中班学生。2013年春季开学后,学校举办科技艺术节,要求每个班出一个节目。3月14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根据班主任余*甲老师的安排,原告所在的班有8名同学由龚某某(当时的文艺委员)带队到学校食堂后面(男生宿舍前面)的空坝处去练习跳舞。原告与同班同学冉某某从教室出来,一同前往跳舞的场地去看同学练习舞蹈。杨某某在前面跑,当行至学校的食堂旁边,翻越1.28米高的围栏,并从5米多高的铁水管往下滑,不慎坠落于食堂前侧面的水泥地面上,致双下肢受伤。冉某某、于某闻讯后,共同将其护送到万**心医院门诊部,后转至万**心医院秦*分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日送到达**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天后转院到四川**医院,于4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pilon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术后2-3周拆线;2、术后加强肌肉力量训练及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方式;4、骨科门诊随访;5、术后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如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出院后休息3个月;7、出院带药。2014年7月15日再次入住华**院取出内固定物,7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之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总共花费医疗104345.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万**学借给原告5000元,同班同学捐款1120元。原告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学校领导要求给予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诉讼解决。

同时查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之伤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之规定,左右胫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属十级。原告杨某某医治终结后,为到万源市医保局进行医费报销,在医保局的外伤情况调查表的”外伤原因及经过”一栏内,杨某某的父亲胡*甲书写好”3.14号下午5.15分左右,在万中校组织跳舞的路上,从道路外壁坎摔下,…”等内容后,找到冉某某、于*、肖*、余*甲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2013年3月14日已超过16周岁,下课后去看同学练习跳舞,不走人行通道,翻越符合标准高度的围栏,从5米多高的铁水管往下滑,将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合理预见。然而在下滑的过程中坠落致双下肢受伤,属于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其所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万源中学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本院亦未收集到被告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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