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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诉被告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1年3月13日,原告之妻江**背着原告,以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与江**婚生子胡睿为受益人,通过被告的业务员陈**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原告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原告事后也没有同意,也没有在被告提供的任何资料上签字。原告合计缴纳保险费19381.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夫妇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被告仅退还原告8190.00元,余款11191.00元拒不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保险费11191.00元并承担各期保险费从缴费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缴纳保险费的金额无异议。保单上确有原告的签字,保险公司只是对保单上的签名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该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保险期内,原告在被告公司进行过理赔,领款单上也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是知晓购买保险事宜的。2013年4月1日,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被告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原告保险费8190.00元。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寿保险投保单,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险及附加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险及意外伤害医疗险,投保单上有胡**的签名。2001年至2009年,原告持续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009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医疗费8968.00元,理赔申请书上有胡**的签名。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被告赔付原告2000.00元,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上有胡**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退保。双方对退还保险费8190.00元无异议。原告并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法律事实,有保单、缴费发票、理赔申请书、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合同是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但原告曾在保险期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赔付原告且有原告签名确认,视为原告对合同的追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在被告处退保,被告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原告保险费8190.00元,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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