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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市政工程**公司与0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全县市**任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承建”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24806319元。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2014年4月26日止,原告已按工程进度付给被告工程款17524198.9元。2015年2月,审计定案本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0894307元。当月,被告在原告帐上尚有履约保证金余额55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余额74838.1元。被告在核对帐目后,又委托原告代为付款3994348.91元(含民工资保证金2355510.54元)。至此,被告在原告处余款为597.29元。但在此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冻结被告公司待结算工程款两笔共355万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天全县人民法院在原告处冻结被告公司待结算工程款四笔共945982.5元。由于前述原因,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向原告提取原先在此冻结的被告公司355万元款项中的1955510.54元,并于当月23日强制执行,用于偿付雅安鑫**责任公司在该院诉被告公司的债权。其结果是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的工程余款已成负数1954603.63元,即该款已由原告被迫先行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54603.6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被告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内部承包书、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第三组: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单据及财务单据;第四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第五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雅安**法院执行裁定书及票据、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及本案的责任人杜**因涉嫌伪造被告公司印章已被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2、双方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应将工程款转入被告公司基本账户,但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按该约定支付,对杜**假冒公司印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为: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杜**(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泸州市佳乐**成都办事处”内部承包给杜**经营;承包形式为人个承包,由承包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负。在经营过程中,承包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行政上隶属于发包方;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定为三年;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承包经营管理费。2012年2月10日,被告又与杜**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再次约定被告将”泸州市佳乐**成都办事处”承包给杜**经营管理。承包形式为由乙方(杜**)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并承担相关经营责任;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定为一年。合同还对各项费用及经营利润的交纳等承包指标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2公共租赁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工期为365天,签约合同价为2480631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杜**,工程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至签约合同价的5%。杜**也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还以印章的形式载明”特别约定本合同工程款甲方须转入乙方下列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支付开户名称: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城西支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程施工,并以”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作为甲方发包方,李*(雅安市雨城区人)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聘用李*为总承包工程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负责人,工程造价为24806319元(按最终结算造价为准),承包形式为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责任承包形式,甲方收取合同约定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即由李*代表被告公司具体负责管理。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

工程施工期间,李*先后持盖有”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和盖有”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李*(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公司代表人,负责联系办理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拨款、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权限范围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负责履行,承担责任;以及证明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涉及工程款结算账户由于公司在雅安设立了项目部,并且单独为项目部开立了项目部存款账户,以便工程款专用事宜等事由,原合同注明的收款账户变更,要求原告将所支付的工程款汇入其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账号。截止2014年4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24198.9元,并按李*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和”证明”的要求将款汇入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

2014年10月,被告因与雅安市鑫**任公司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应收款355万元。2015年2月,被告委托杜**及公司职员章*到原告处处理该项目遗留的部分工程款项及民工工资未付问题,并书面委托原告在工程审计结算后用剩余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关审计费用、附属工程款、消防工程款、防雷工程款、化粪池工程款,不足部分用部分质量保证金支付,并由原告代缴代扣剩余工程款支付以上相关款项所涉及的税费。当月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资21笔,金额共计2355510.54元。被告公司代表章*在该民工工资确认支付表上签名确认。同日,该工程通过审计验证,审计结果为该项目送审金额为24412833元,经审计核实为20894307元,审减金额为3518526元。同月1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防雷中心检测费、化粪池款、消防工程款、审计费、防雷工程款、税款及扣除质保金共计金额1638838.37元。另被告在原告处有履约保证金55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74838.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减去已支付及代为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余额为597.29元。

2015年5月,因原告2015年2月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时未通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致该院裁定冻结的款项无法实现,该院责令原告限期追回或赔偿该款项。因原告至今未追回,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雨城执字6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955201.25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雅安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生效后,原告于当月23日履行支付该1955201.25元。

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2年其公司任命该公司成**事处委托代理人杜**为天全县201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项目经理,杜**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该项目工程款甲方必须转入其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支付。杜**明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款有特别约定,为逃避公司监管,伪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多次向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法人授权证明书》,改变付款账户,将工程款转入其私人设立的账户,其行为有伪造公司印章的重大嫌疑。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被告公司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文、字迹等样本材料进行鉴定,发现存在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及字迹不是同一书写人形成情况,遂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泸市公(经)立字(2015)42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杜**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将”泸州市佳乐**成都办事处”内部承包给杜**个人经营,杜**聘用李**总承包工程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管理,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该内部承包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该二人因该工程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属于执行被告公司工作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本案杜**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与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原告多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提出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承担该责任后应否向杜**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二、本案原、被告虽在签订《2012公共租赁房施工合同》时特别约定工程款甲方须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无效支付,但因杜**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还是被告**办事处独立核算的个人承包人,李*是该项目工程管理的具体负责人,也是该工程独立核算的实际承包人,二人针对该工程实施的经营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具有代理权。即使二人的经营行为超越被告的授权范围,原告也基于上述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同样有效。李*持盖有”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和盖有”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要求原告将所支付的工程款汇入其指定的其他银行、账户、账号,应视为对原特别约定的变更,属于双方新的约定。至于”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上的公司印文及法定代表人印文、签名是否与其公司原有的印章印文、签名是否一致,原告仅有一般、基本的审查义务。如果凭肉眼无法判断应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原告不具备该审查条件,把该审查义务归于原告过于严苛,也不公平。再者,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前按”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指定的汇款账户向被告支付多笔工程款共计17524198.9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该支付方式。故被告称原告违反特别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杜**假冒公司印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已支付及代支付和扣留的质保金金额,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付的工程款1954603.63元(实际多付金额为1954603.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泸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95460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391元,由被告泸州**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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