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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四川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息3.5%;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成都市**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成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2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息3.5%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5%,2个月利息为189万元,利息一次性支付,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二个月利息189万元;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成都市**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成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2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证明》、《中**银行进账单》、《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2700万元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89万元,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但未提交收取借款期内利息的相应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利息系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借款尚未使用的情况下,孳息尚未产生,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在本金中的预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的2700万元扣除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的189万元,即2511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512.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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