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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林**、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章某某、曾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米市街巧圣巷2号铺面内,利用翻牌机、捕鱼机开设赌场。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翻牌机十八台,八人座捕鱼机一台,并将刘某某、林**、章某某抓获,并抓获参赌人员5名,服务员1名,从服务员黄某某身上查获赌资1685元,从章某某身上扣押一张工商银行卡及赌资4511元。次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所查获的捕鱼机和翻牌机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6台。

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刘某某、林**、章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四人共同开设赌场营利的事实经过。

6、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从涉案现场当场查获的翻牌机十八台、八人座捕鱼机一台,从章某某身上查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账户余额3590.88元)、人民币4511元、账本一本依法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

7、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概况。

本院查明

8、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十八台翻牌机及一台捕鱼机被广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服务大队认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涉案赌场帮忙给赌客上下分的相关情况。

11、证人邓某某、蔡某某、林**、刘某某、李**的证言,均证实了自己在涉案赌场内进行赌博的事实经过。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广汉市公安局依法对黄某某、邓某某、蔡某某、林**、刘某某、李**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的赌资1685元。

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章某某提出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赌资4511元中有1400元是其自己的现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对抓获经过表示有异议外,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安民警案发当天将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涉赌人员抓获,在排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承认自己开设赌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获利只有28835元,利润较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民警排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章某某、曾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米市街巧圣巷2号铺面内,利用翻牌机、捕鱼机开设赌场。其中,刘某某出资购买九台翻牌机,一台捕鱼机,并负责联系赌博场地;林**、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翻牌机九台,并负责日常管理及上下分服务;曾某某入干股,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四人共同经营,利润平均分配。在开设赌场期间,共盈利28835元,并于10月12日分红一次,各分得4500元,剩余利润继续用于经营赌场。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翻牌机十八台,八人座捕鱼机一台,现场将刘某某、林**、章某某抓获,并抓获参赌人员5名,服务员1名,从服务员黄某某身上查获赌资1685元(已行政收缴),从章某某身上扣押一张用于存取赌场收入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余额3590.88元)及赌资4511元。公安民警对以上涉案物品予以扣押。次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所查获的捕鱼机和翻牌机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6台。

另查明:四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盈利的28835元,包括四人平均分配的利润和公安民警已收缴的赌资现金1685元、扣押的赌资现金4511元及存在扣押的工商银行卡上的赌资359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林**、章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章某某提出的扣押的4511元赌资中有1400元是自己的现金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本案中,四被告人虽然出资不同,但按照各自的分工共同经营赌场,且平均分配利润,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面对民警时并没有主动、直接表明自己的身份,而是作为涉赌人员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然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应当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刘某某、林**、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积极将开设赌场非法盈利的利润予以退缴,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四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获得的盈利28835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6台系违禁品,账本一本系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均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五、依法没收涉案赌博机二十六台、账本一本,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883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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